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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方利与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苗建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133号
案件名称马方利与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苗建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方利;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苗建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33号原告:马方利,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私营企业主,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虎头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苗建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苗建波,男,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山东省莱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杰,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系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苗建波之子,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马方利与被告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达公司)、苗建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方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苗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3009××××.2、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享有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专利号:ZL2015300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日,于2015年8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采用专利生产的塑料泡沫包装垫自上市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2、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宣传并在市场上广为销售。

2019年1月10日,原告拨打电话给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苗建波,通过电话订购了涉案产品,第一被告于当天下午送货。

山东省昌邑市公证处对该购买、交货过程予以公证并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取样封存,详见(2019)鲁昌邑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上述所购货物付款事项,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将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1000元打入到第二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协商及付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

经比对分析,涉案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二被告应依法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

答辩人于2008年5月22日从昌邑市正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占顺处购买产品模具,购买之前金占顺已开始制造、销售产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事实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制造、销售的行为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答辩人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答辩人自收到起诉状后没有再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答辩人收到诉状前由于市场不景气,没有批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无库存侵权产品,不存在被答辩人提出的20万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9××××.2。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包装发动机飞轮;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等,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

根据上述公开的图片所示:专利产品主视图整体为正方形,正方形的四个角的部位呈不规则三角形,正方形内部内切一大圆,大圆内部有一同心小圆,该大圆小圆之间上下左右方向呈十字形;

仰视图、左视图为长方形;

后视图为正方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1月10日,原告拨打电话给莱州金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苗建波,订购带底飞轮塑料泡沫包装垫产品,金晟达公司于当天下午送货,山东省昌邑市公证处对该购买、交货过程予以监督,并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取样封存,该公证处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昌邑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苗建波协商付款事项,并按照苗建波的指示将部分货款1000元打入到苗建波的银行账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协商及付款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就此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被诉产品封存完好,拆封所见该产品为塑料泡沫包装垫,将其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外观、形状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告认可被诉产品系金晟达公司生产并销售。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被告金晟达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5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聚苯泡沫板材、保温板材、太阳能壳,泡沫包装型材、聚乙烯发泡布、塑料原料、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法定代表人系苗建波,职务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53009××××.2、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包装发动机飞轮,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外观、形状一致,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辩称系现有设计,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晟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苗建波系金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收取涉案货款,故应认定其与金晟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苗建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马方利专利号ZL201530092653.2、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莱州金晟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苗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方利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二被告负担1140元;

申请费4300元,由原告马方利负担2150元,二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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