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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197号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嘉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昉。

被告: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光辉,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饰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俏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名称为“一种摇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摇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产品经原告生产投入到市场销售后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天猫和淘宝上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10,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仅系两表位摇表器产品。

被告新邑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某某,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一种摇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摇表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杯、位于所述外杯内部的内杯、连接所述外杯和内杯的轴承、位于所述内杯顶部的内环卡条、底托、内套、外套、连接所述内套与所述外套的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及取物架,所述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及取物架均位于所述内杯内部;

所述内环卡条上设有若干均匀分布的第一齿结构,所述取物架的外壁上设有第二齿结构,所述第一齿结构与所述第二齿结构相互配合且形状、大小及位置相匹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相邻所述第一齿结构之间设有间隙,所有所述间隙的形状相同,大小相等。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取物架包括第二齿结构、固定部以及弹性部;所述第二齿结构位于所述固定部的外壁,且所述第二齿结构的形状及大小与所述间隙的形状及大小相匹配。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卡条还包括固定凸起,所述固定凸起位于所述第一齿结构的上方。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固定时,所述第二齿结构位于相邻所述第一齿结构之间的间隙中,且所述第二齿结构上方通过固定凸起卡住。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伸入所述外套内部并能在所述外套的轴向上滑动;

所述表枕位于所述外套的顶部,并与所述外套卡扣连接;

所述表枕外壳位于所述表枕的顶部,并与所述表枕卡扣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上设有通孔,所述弹簧贯穿所述内套、外套以及通孔,其两端分别与所述内套底部及表枕外壳相接触;

所述内套与外套的长度达到最大长度时,所述弹簧处于正常状态或被压缩状态。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顶部的外侧设有第一凸起,所述外套的末端内侧设有第二凸起,所述第一凸起与所述第二凸起相互配合。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呈类L型折弯状,其底部与所述表枕的底部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所述弹性部位于所述固定部与所述表枕的侧壁之间。

10.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为弹性金属片,且其呈折弯状。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谭昉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站“新邑自造旗舰店”,网页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并在该店铺购买了“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自动上链盒手表摇摆器晃表器转表器养表家用”2表位产品两个,支付价款2,436元。

前述网站中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品牌名称为NIWORKSHOP/新邑自造,货号为XYZZ-GC03-21,商品详情页面项下涉及众多产品图片,包含有不同表位的多款产品,其中2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15.5(CM),3表位产品长38宽21.5高15.5(CM),4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31.3(CM),6表位产品长38宽21.3高31.1(CM),9表位产品长37.5宽21.5高42.5(CM),9表位(带抽屉)产品长37.5宽20.5高49(CM)。

2019年1月9日,原告对前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

同月16日,原告申请对前述购买过程的网页信息进行公证,物流信息显示产品已于1月9日签收;

店铺阿里旺旺出具的电子发票信息显示,销售方为本案被告,产品为工艺品摇表器,数量为2,价款总计2,436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系一两表位摇表器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一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标识有“新邑自造”商标,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信息,产品包括一方形外壳和内置的两个摇表器部件。

摇表器部件包括一外杯和一内杯,两者通过底部轴承和侧部轴承连接,内杯可在外杯内转动;

内杯中包含内环卡条、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内环卡条与内杯顶部相粘结为一体,其上设有环状内齿圈和固定凸起,取物架外侧设有齿结构,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组合成一体,通过取物架的齿结构与内杯内环卡条上的环状内齿圈、固定凸起卡合固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0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名称为“手表展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放置手表的表枕和用于承载所述表枕的枕座,其中:在所述表枕或枕座的周向方向上,所述表枕能以两个以上的角度插接或套接在所述枕座上并与所述枕座形成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包括表枕本体,所述表枕本体上设有相对设置的捏持柄,所述捏持柄包括拿捏部以及与所述拿捏部相连的弹性变形部,所述弹性变形部设有凸起,所述枕座呈筒状,所述枕座内壁设有卡合部,当拿捏部被捏住时所述弹性变形部回缩并带动所述凸起移动至回缩位置,所述表枕能以两个以上的角度插接于所述枕座内部;

当捏住所述捏持柄的外力解除时,所述弹性变形部展开并带动所述凸起移动至展开位置并与所述枕座内壁的所述卡合部形成卡扣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变形部包括弯折段以及竖直段,所述弯折段与所述表枕本体相连接,所述弯折段以及所述竖直段相连接,所述凸起设置在所述竖直段的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变形部的弯折段的竖直截面为U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捏持柄与所述表枕本体底部可拆卸固定连接,所述竖直段与所述表枕本体之间设有弹簧片或压簧。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本体底部还安装有弹性支撑块,当所述表枕插接于所述枕座内时所述弹性支撑块与所述枕座底部相抵接。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枕座内壁上的所述卡合部包括两个以上的卡齿或卡槽,且所述卡齿或卡槽沿周向方向均匀分布在所述枕座内壁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齿分布在所述枕座内壁上周向方向上的部分或全部区段上。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本体上与手表接触的表面设有皮质护垫。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动驱动装置,所述转动驱动装置与所述枕座相连接且能驱动所述枕座转动;

所述转动驱动装置为电机。

名称为“摇表器零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专利权人为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立体图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基本相同,侧壁上多出两个凸起结构,内底壁存在一个圆柱形凸起结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前述两个专利中均已体现,原告则认为前述两个专利并不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内杯底部轴承、内环卡条中的固定凸起、弹簧、表枕外壳与表枕卡扣连接等技术特征。

再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孙雪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商家“新邑自造旗舰店”页面,点击进入已卖出的宝贝页面,按买家昵称“xinbozhou”搜索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产品为“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德国进口自动上链表盒晃表器转表器触摸屏”红黑四表位,价款为1,741.09元,已交易成功,买家真实姓名为周***,收货人为周某某。

该订单快照显示品牌为NIWORKSHOP/新邑自造,货号为XYZZ-GC03-21,宝贝详情页面项下涉及众多产品图片,包含有不同表位的多款产品,其中6表位产品长38宽21.3高31.1(cm),4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31.3(cm),3表位产品长38宽21.5高15.5(cm),2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15.5(cm),9表位产品长37.5宽20.5高49(cm),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基本同原告前述公证购买网页产品信息。

按买家昵称“bg4gbs”搜索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产品为“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德国进口自动上链表盒晃表器转表器触摸屏”红黑三表位,价款为1,688元,买家真实姓名为江***。

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订单快照。

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使用账号“xinbozhou”登录淘宝网站,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通过摇表器关键词进行订单搜索,显示有2017年11月11日的订单,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卖家为新邑自造旗舰店,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公证订单快照。

同日,周某某携带摇表器来到公证处,该产品系一四表位摇表器,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拍照,此后,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孙雪瑶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江纪松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使用账号“bg4gbs”登录淘宝网站,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通过摇表器关键词进行订单搜索,显示有2017年8月20日的订单,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卖家为新邑自造旗舰店,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公证订单快照。

同日,江纪松携带摇表器来到公证处,该产品系一三表位摇表器,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拍照,此后,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孙雪瑶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

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确认“xinbozhou”系其淘宝账号,2017年11月11日的淘宝订单XXXXXXXXXXXXXXXXX系其从被告处某某摇表器的订单,该订单产品即其带至公证处供拆解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两个公证拆解的摇表器产品的技术结构与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01871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0187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0187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2025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2026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2027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2028号公证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2029号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系针对原告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与本案侵权诉讼审理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不能证明系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X号“一种摇表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注意到,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包括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共同体现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以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经查,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记载,该摇表器零件包括驱动装置、表枕和枕座,驱动装置连接枕座驱动枕座转动,表枕包括表枕本体、捏持柄和弹性支撑块,枕座内壁设有卡合部,卡合部包括卡齿或卡槽,表枕捏持柄外侧的凸起与枕座内壁的卡合部形成卡扣连接。

而被控侵权产品摇表器外杯和内杯通过轴承相连接,内杯中包含内环卡条、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内杯中的内环卡条上设有环状内齿圈和固定凸起,取物架外侧设有齿结构,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组合成一体,通过取物架的齿结构与内杯内环卡条上的环状内齿圈、固定凸起卡合固定。

经比对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知该专利技术并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中内外杯相配合、取物架与内杯通过齿结构和固定凸起卡合固定,以及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的相互连接结构,两者在技术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图片显示产品内底壁存在凸起结构,但并不能证明该凸起结构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结构,以及内外杯通过轴承的连接关系。

综上,被告以该两项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的淘宝卖家销售记录与两个买家的淘宝购买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和2017年11月11日各销售了一个摇表器产品;

该两订单的订单快照显示的产品图片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基本相同,均涉及多款多表位产品,且两者所涉品牌、货号均相同,涉及的6表位、4表位、3表位、2表位、9表位产品的长宽高尺寸亦均完全相同;

该两订单买家向公证处提供了其当时购买的产品,就产品拆解过程进行了公证,而拆解显示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两买家之一周某某到庭就其2017年11月11日的购买过程及携带当时所购买产品至公证处进行拆解过程进行了说明。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1月11日销售的摇表器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也即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提出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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