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689号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邱家七吉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瑞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大英村。
法定代表人:谢敬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彦,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瑞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彦、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8304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公证费、拍照费、律师代理费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固液分离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41××××.X。
原告已将该项专利实际用于产品的制造并销售。
目前该项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固液分离机”多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降低了专利产品的利润;
并在网上大肆宣传,进行许诺销售;
经过比对,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经济利益。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没有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支付任何费用。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ZL20183041××××.X专利证书、授权文本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买卖合同、收据、微信打款及收款记录,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2019)鲁诸城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证据4、(2019)鲁诸城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5、被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控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证据6、职务证明,证明拍照者马秀梅、杨收伟为诸城市糖果孕婴儿童摄影馆的工作人员。
证据7、公证费、拍照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证据8、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专利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案主张的是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瑞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2号、623号公证书,证明所涉压榨机的照片公开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2、(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4号公证书、合同、银行收款记录及话费缴费收据各一份。
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第624号公证书所涉压榨机已经被生产、销售,为公众所知,构成现有设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83041××××.X、专利名称为“固液分离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30日。
该专利第1年度年费已经缴纳,现仍处有效期内。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原告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表示在图片中的专利产品为“固液分离机”,立体图1包括:左侧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中间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右侧为液压站;
主视图左侧为底座上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中间为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右侧为液压站;
后视图左侧为液压站,中间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油缸杆护套、电气柜;
左视图(从下至上)为底座上的两个套设在一起的滤汁桶、压盘、油缸杆护套和电气柜;
右视图(从下至上)为液压站、底座上的滤汁桶、压盘、电气柜和油缸杆护套。
简要说明解释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固液分离”,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50L压榨机2台,货款共计32300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昊文向山东省诸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孙昊文来到位于G206国道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大英村段路北侧的挂有“诸城市瑞民机械有限公司”牌子的院落内,交清尾款,取得编号为“9827150”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该收据上填写的项目为“50L压榨机”,2台,金额为30300元。
被告工作人员将院落内的两台机器装到车号为“鲁G.S7H07”的货车上。
原告用该货车将机器运送至公司院内,卸下机器,拆除包装,对其中一台压榨机进行了拆解、察看、组装。
拍摄人员杨收伟、马秀梅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刻录照片光盘、录像光盘各一式三张。
山东省诸城市公证处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2019)鲁诸城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对上述提取订购压榨机及拆解、察看、组装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旋向山东省诸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孙培峰在微机上登录“诸城市瑞民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网站,对“瑞民机械直销大型大蒜压榨机蔬菜压榨机板框式压榨机”、“厂家直销立式压榨机发酵中药渣压榨机果泥压榨机”等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
拍摄人员杨收伟、马秀梅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刻录照片光盘、录像光盘各一式三张。
山东省诸城市公证处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2019)鲁诸城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为“固液分离机”,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1-6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是:照片5为立体图,包括:左侧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中间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右侧为液压站;
照片1为主视图,其中,左侧为底座上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中间为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右侧为液压站;
照片2为后视图,左侧为液压站,中间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油缸杆护套、电气柜;
照片3为左视图,包括(从下至上)底座上的两个套设在一起的滤汁桶、压盘、油缸杆护套和电气柜;
照片4为右视图,包括(从下至上)液压站、底座上的滤汁桶、压盘、电气柜和油缸杆护套。
照片6为另一方向的立体图。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滚筒部分,滚筒轮及支架的结构不同,涉案产品为竖杆+弹簧,涉案专利为箱体结构;
滚筒轮支架与滚筒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产品为顶部的竖杆连接,涉案专利为箱体通过一连接竖板连接;
滚筒对应的支架上的端部不同,涉案产品设有挡板。
二、压盘及支架部分,电控盘结构及电控盘与箱体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产品为连接板,涉案专利为圆筒;
油管数量不同,涉案产品为两个,涉案专利为三个;
支架部分,涉案产品的滚筒一侧少一个横杆;
压盘结构不同。
三、泵站部分,底部支腿不同,泵站的上支撑板不同,涉案专利突出设置,涉案产品平齐设置;
白色拉手的位置不同。
被告瑞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谢敬刚,成立日期2018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食品机械及配件、环保机械及配件、汽车配件、农机配件等。
2019年5月15日,瑞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敬刚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微机操作员按照谢敬刚的要求在微机上登录“阿里巴巴”官网,对“诸城市瑞民机械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的等相关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分别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2号、623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上述两份公证书中涉及的网站与(2019)鲁诸城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网站一致,且涉及的压榨机图片外观基本相同。
(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3号公证书载明,上述网站中相关压榨机照片上传时间为2018年7月2日。
2018年7月12日,案外人刘彦飞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购买被告100L压榨机1台,价格15500元。
2019年5月15日,瑞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敬刚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敬刚用其使用的红米手机,点击微信程序中与“刘彦飞”的相关聊天记录,对聊天的全部内容进行了截图、保存,对聊天中的图片进行点击查看并截屏。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4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中2018年7月12日下午的聊天中涉及的压榨机图片显示:该压榨机包括:安装在底座上的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液压站。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摄像、照相服务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确定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控侵权产品为“固液分离机”,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1-6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是:立体图包括:左侧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中间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右侧为液压站;
主视图左侧为底座上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中间为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右侧为液压站;
后视图左侧为液压站,中间为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油缸杆护套、电气柜;
左视图包括(从下至上)底座上的两个套设在一起的滤汁桶、压盘、油缸杆护套和电气柜;
右视图包括(从下至上)液压站、底座上的滤汁桶、压盘、电气柜和油缸杆护套。
两者虽然在滚筒轮及支架的结构、电控盘结构及电控盘与箱体的连接方式、油管数量、支架滚筒一侧有无横杆、压盘结构、泵站底部支腿上支撑板设置、白色拉手的位置等方面略有不同,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2号、623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网站与(2019)鲁诸城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网站一致,且涉及的压榨机图片外观基本相同。
(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3号公证书载明,上述网站中相关压榨机照片上传时间为2018年7月2日。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24号公证书中2018年7月12日下午的聊天记录涉及的压榨机图片显示:该压榨机包括安装在底座上的两个套在一起的滤汁桶,安装在底座上的(从下至上)压滤挡板、电气柜、油缸杆护套,液压站。
原告对上述公证书中有关图片的上传时间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反驳理由不予采信。
经比对,上述图片中所涉及的压榨机与被控侵权产品3个构件全部相同,且各构件外观设计形状近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原则,尽管图片中显示的3个构件的具体摆放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但并不影响被诉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同的结论。
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诸城市恒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