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89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9号。
负责人:朱昆荣。
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贤存,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诺,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所良、邓文志,二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彦峰、王伟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用于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并不清楚该商品侵害或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代销该产品之前对供应商的生产和流通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且原告于2018年以相同的事实将被告另一子公司青岛维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该案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青岛维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8年4月1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的维客沧口超市(位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振华路支行对面),该营业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邹晓伟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236.70元购买如下产品:1、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胜利井、军马场特曲”等信息);
2、酒水礼盒一提(商品上标有“杜康、花开富贵”等信息);
3、食品六袋(商品上印有“麦爽、阿婆家的”等信息);
4、购物袋一个(袋子上展示有“维客”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相关票据拍摄照片并予以封存,封存时对所购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10月8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51号公证书。
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从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在代销该产品之前已获得该产品生产流通等相关资质,被告在经销该商品之前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供应商均有合法、合格的生产经销资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代销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定期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东营区军酒供应营业执照(复印件)、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胜利井军马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复印件)、“胜利井”商标证一份(复印件)、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代销对账单一份、发票三份。
原告质证称:代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与本案涉案酒水无关,合同中未明确酒水批次及生产日期,与涉案酒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酒水流通随附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单据中注明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为2015.11.20日,与本案涉案酒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检验报告系东营区兴隆酒厂单方出具,且送检时间为2014.7.7日,与酒水流通随附单不具有关联关系,从产品名称及送检时间看,与本案涉案酒水无关;
代理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有效期至2015.10.20日,而代销合同时间是2016.11.1-2017.12.31日、2018.1.1-2018.12.31日,已超过授权时间,且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广元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东营区军酒供应站和东营区兴隆酒厂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证、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涉案酒水无关;
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涉案酒水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代销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对账单及发票、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酒类流通附随单明确注明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为2015.11.20日,其他证据均未显示生产批号或日期,而被控产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7.05.08,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被控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定期检验报告、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授权委托书、东营区军酒供应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胜利井军马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胜利井”商标证等证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且从内容来看,其中的代理授权书明确书明确注明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权有效期至2015.10.20日,而被控产品的生产日期已超出该代理授权期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被告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桶内液体清空,酒桶正面桶贴上有“胜利井”商标标识,制造商信息为东营区兴隆酒厂,并有“东营军酒供应站监制”字样及电话、厂址、条形码、二维码等信息,生产日期显示为:2017.05.08;
桶贴显著位置印制有“军马场特曲”字样,其中“军马场”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文字内容、排列均一致。
另查明,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9月28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含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肉,鲜水产品,土产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电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金银制品,金银饰品,珠宝首饰,玉器,工艺品,家具,医疗器械,装饰材料,家用电器,自行车,摩托车,服装鞋帽,眼镜,通讯器材(不含高频发射器材),办公用品,农副产品,蔬菜,避孕套,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零售散装食品(现场制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商业管理服务;
家电维修;
金银制品的维修、加工;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不含出版物进口);
柜台租赁,房屋租赁;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
停车场管理;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系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中的“军马场”文字系该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而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内容相同,文字排列、读音及含义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此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