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初486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被告:沙县曹元金鸿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虬江街道曹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30F8PW7T。
经营者:曾金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曹元金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