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刑初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五彩,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成都市。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于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宇,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得宽,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成都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烨,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红波,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成都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华检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五彩、郑得宽、田红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友钧、助理赵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五彩及其辩护人梁宇、郑得宽及其辩护人向烨、田红波及其辩护人王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五彩、郑得宽、田红波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了成都市成华区××乡××社区××组××号和6组的库房作为仓库,并在仓库内大量囤积、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种类涉及洗发液、沐浴露、香皂、牙膏、爽身粉、洗衣液、SOD蜜等。
被告人杨五彩负责联系销售渠道、进货渠道、管理账务等,被告人郑得宽、田红波负责对存储货物的仓库进行日常管理并按照杨五彩的安排前往货运部提货、发货、代收货款等。
2020年9月15日,民警根据举报,在成都市成华区××乡××社区××组××号将被告人郑得宽、田红波挡获,被告人杨五彩于2020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从成都市成华区X路X社区X组两个仓库内,查获大量标记“飘柔”、“舒肤佳”、“潘婷”、“海飞丝”、“清扬”、“高露洁”、“中华”、“黑人”、“蓝月亮”、“大宝”、“强生”等商标的商品共79种2183件。
经好来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8家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X路X社区X组X号、成都市××路××社区××组两个仓库内查获的79种2183件日化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28046元。
被告人杨五彩、郑得宽、田红波在明知其销售的日化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销售上述假冒日化产品,审查查明期间已销售额60840元,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商品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约为248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五彩、郑得宽、田红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五彩于2016年9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得宽、田红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五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郑得宽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被告人田红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五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五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五彩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五彩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杨五彩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大部分商品都未流入社会;
4、被告人杨五彩没有经济来源,还要抚养10岁大的孙女,生活困难,因疫情影响才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希望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的罚金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杨五彩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得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得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得宽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郑得宽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田红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红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红波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田红波不负责联系进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3、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红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五彩与被告人郑得宽、田红波系亲戚关系。
2019年8月左右,经被告人郑得宽介绍,被告人杨五彩出资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批尚未销售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用品。
二人商议并由被告人杨五彩出资租用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乡××社区××组××号××组的两个仓库用于存放上述商品。
后,被告人郑得宽联系其侄子被告人田红波前来成都一起帮助被告人杨五彩销售上述商品。
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五彩负责联系进货,以45元/箱-120元/箱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标有“飘柔”、“舒肤佳”、“高露洁”、“中华”、“黑人”、“蓝月亮”、“大宝”、“强生”等商标的日化品,并寻找买家加价予以销售。
被告人郑得宽、田红波按照被告人杨五彩的安排负责收货和发货,被告人郑得宽具体负责开车、装卸货物,被告人田红波具体负责装卸货物、联系货运站发货,并偶尔收取货款后转交被告人杨五彩并进行对账。
被告人杨五彩承诺向二人发放工资并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费。
2020年9月15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挡获被告人郑得宽和田红波,查获并扣押了标有“飘柔”、“舒肤佳”、“潘婷”、“海飞丝”、“清扬”、“高露洁”、“中华”、“黑人”、“蓝月亮”、“大宝”、“强生”等商标的商品共计2183箱。
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杨五彩用于联系进出货及收取货款的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田红波的黑色挎包一个、黑色小米MAX手机一部、记账笔记本一个、记账卡六张,被告人郑得宽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仓库钥匙一串。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杨五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好来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28046元。
被告人杨五彩、郑得宽、田红波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总金额为60840元,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商品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约为248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和辨认说明;
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伪劣商品照片;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
扣押物品销售价格表及销售单、记账卡;
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
微信转款记录;
货运数据清单表及代收款清单;
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人周某、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冯某某、谢某某、卢某某、辜某某、邹某、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五彩、郑得宽、田红波的供述及辨认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五彩、郑得宽、田红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五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得宽、田红波接受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五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五彩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得宽、田红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个人使用的手机、属于他人所有的仓库钥匙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综上,为依法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五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郑得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田红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四、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60840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蓝色华为牌手机、笔记本、记账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晓蕴 人民陪审员 曾明英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