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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83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8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101、201。

经营者:魏冬冬,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喆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喆赫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喆赫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企业,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和“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注册并使用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然而,随着原告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126号101、201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447904号“长城”、第3244773号“长城”(书法体)、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第7706169号“长域”、第8753297号“长城城门楼及山图”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喆赫商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447904号“长城”文字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柑香酒;

鸡尾酒;

开胃酒。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0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第3244771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7706169号“”文字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伏特加;

黄酒;

鸡尾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葡萄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8753297号“”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姓168海鲜酒楼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进行证据保全。

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公证人员某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长域窖藏干红葡萄酒”在内的两瓶葡萄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被告店面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单据原件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8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取证的场所外部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标识。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有印有“长域窖藏干红葡萄酒”、“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图形。

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5.8元,公证购买的二瓶葡萄酒价格共计60.8元。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域”文字与第1447904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第3244773号“长城”(书法体)、第7706169号“长域”注册商标相近似,“”图形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喆赫商店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用农产品(杂粮、水果、蔬菜、猪肉、牛肉、羊肉、水产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家具批发兼零售;

香烟零售。

本院认为,第1447904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3号、第7706169号、第8753297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使用的“长域”文字与第1447904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第3244773号“长城”(书法体)、第7706169号“长域”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用的图案即“”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与第3244771号、第3244773号、第770616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葡萄酒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系属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47904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1号、第770616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喆赫食品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张庆枚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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