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2236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宏达电子元件店,,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经营者王延建,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长沙市宁乡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宁乡宏达电子元件店(以下简称:宏达元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宏达元件店的经营者王延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25506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长沙宏达电子元件批发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宏达元件店辩称,1、其一直以来并未销售电视机,与涉案产品范围并不相同,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并不熟知,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2、原告所购涉案产品系样品,系其因价格实惠挂在自家店内墙上做监控使用,并无销售目的,被原告购买系其诱导。
3、其将涉案产品挂在墙上,涉案产品显示器上并无“TCL”或王牌字样。
在外观上很难辨认是否为侵权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4、其并未有库存产品,原告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无实际意义。
5、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TCL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1月2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8日11时55分,该处公证员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一同来到宁乡市沙河市场标有“西区十一栋13号”字样门牌及标有“西区十一栋13号”字样门牌及标有“长沙宏达电子元件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购买了“王牌”电视机一台,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小票(RMB750.00)及收款收据一张(货号名:KC-2808Y电视机;
单位:1台;
单价:750;
开票日期:2017-12-18)、POS单一张(商户名称:宁乡县玉潭镇宏达电子元件店,商户编号:113430157320002)。
上述购买完成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将上述所购的商品及收款收据、POS单交由公证员胡某2管。
在上述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使用该处的华为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并保存在该处的商品外观、收款收据、POS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胡某3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黄志强使用该手机对加贴了该处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收款收据、POS单均交由黄志强收执。
随后,公证人员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某在该处办公室,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手机照片导出到该处电脑,并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因原告TCL公司并未提交封存的实物,本院依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上所载图片,并结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502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的意见进行了比对。
本案涉案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视机相同,该电视机包装盒上载有“KCΛI王牌、LED液晶电视”等信息;
电视机显示屏下方载有“KCΛI王牌”字样的标识;
电视机背面载有“LED高清液晶电视机、产品型号:Kc2808Y”等信息。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KCΛI王牌”,其由“KCΛI”、“王”以及“牌”三个部分组成,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相比,其中“”字部分在字形、字体、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
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763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相比,虽“王牌”二字在字形、图案有所区别,但其读音、含义相同,且“”商标在电视机领域知名度很高,相关公众看到“王牌”二字就容易与原告“TCL”产生特定联系,故被告所销售商品使用的“KCΛI王牌”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另查明:1、宏达元件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王延建;
经营场所: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
经营范围:电子元件及组件销售。
注册日期:2000年3月15日,开业日期2000年3月15日。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TCL公司提交的第1792882号、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502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电视机,与原告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视机相同。
涉案商标为“KCΛI王牌”,其由“KCΛI”、“王”以及“牌”三个部分组成,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相比,其中“”字部分在字形、字体、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
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763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相比,虽“王牌”二字在字形、图案有所区别,但其读音、含义相同,且“”商标在电视机领域知名度很高,相关公众看到“王牌”二字就容易与原告“TCL”产生特定联系,故被告所销售商品使用的“KCΛI王牌”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宏达元件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宏达元件店辩称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原告所购涉案产品系样品,仅在店内作监控器使用,并无销售目的,被告作为电子元件店超出核定经营范围销售电视机,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TCL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等;
3、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宏达电子元件店(经营者:王延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被告宁乡宏达电子元件店(经营者:王延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乡宏达电子元件店(经营者:王延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乡宏达电子元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曾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