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349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子尚电子商务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主申报)。
经营者:罗铁山。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子尚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子尚电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尚电子商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子尚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子尚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被告子尚电子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4、被告子尚电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5、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5类的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周芬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第23651363号“”商标许可旻一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旻一公司将前述商标用于其生产、宣传的化妆品。
2018年11月2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就其订购产品、收取包裹、拆封及查看包裹内物品并上网查询有关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日,刘擎天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进入子尚电子商行店铺商品链接,点击“vmeshou维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密瘦紧致液官方加强版腰带外敷”产品链接,显示单价165元,刘擎天订购3份后付款。
相关页面显示30天累计431套成交。
2018年11月5日,公证处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份,运单号为3833430271507,经现场查看,该包裹外观完好无拆封。
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擎天先行查看前述包裹外观,确认系其网购所得。
之后拆封该包裹并查看内装物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拆封过的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由刘擎天保管,并对全程操作拍照。
2018年11月2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540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带的公证实物,外观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3833430271507。
拆封后内有公司简介宣传册三本、纸质手提袋三个、产品三盒,在手提袋正反两面、宣传册封页正中央、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多处标注标识。
产品包装盒底面标注委托方: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迪氏药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该包装盒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热力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两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合格证一份、辅助加热带及电线各一条、其中紧致粉、紧致液、包装瓶、外包装袋、合格证、辅助加热带多处标注。
辅助加热带正面及外包装盒底面防伪标签上带有唯蜜瘦标识。
庭审中,旻一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确认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系子尚电子商行。
旻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若干。
旻一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子尚电子商行的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腰带、紧致粉、紧致液、说明书、宣传册上均标注“VME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第236513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
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加强版韩式外敷包插电腰带草本植物紧致液”中使用“唯蜜瘦”,在宣传册上标注“唯蜜瘦”标识,其宣传并销售的商品为化妆品,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与“减肥药”相同,均为达到“减肥”的效果,而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减肥药”,前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旻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且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旻一公司生产的商品基本相同,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行为属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子尚电子商行宣传并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旻一公司另主张子尚电子商行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图片与旻一公司的产品完全相同,且描述委托生产方为旻一公司。
页面描述为“官方正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商品系旻一公司生产,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子尚电子商行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旻一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旻一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本案公证事项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65元,交易成功431件;
2、子尚电子商行系销售者;
3、涉案二个商标于2018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
4、旻一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子尚电子商行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子尚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子尚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子尚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义乌市子尚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