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民初26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新达日杂批发部,经营地址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绿林路**。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市新达日杂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京山市新达日杂批发部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京山市新达日杂批发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