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2663号 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100-1号世创国隆中心2705#(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千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安家镇灯塔村六家屯。
法定代表人:程跃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城北加油站,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217号。
负责人:刘纯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6栋1单元1-6层。
负责人:李勇。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内。
负责人:刘建明。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董事长。
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常市千丰米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城北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五常市千丰米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城北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