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知民初1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琍,女,1964年03月28出生,店铺经营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林,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后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