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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琼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92民初152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琼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方琼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2民初152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琼霞,女,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琼霞(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经营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宸希烟酒商行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两瓶,并委托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3、1824、1827、1828号公证书、(2018)鄂洪兴内证字885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物票据等证据。

被告未举证、质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018)鄂洪兴内证字8855号公证书所附的物证也经过了当庭勘验,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景驰随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张华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路的“鹏宸烟酒商行”店铺(招牌上载有“霸王醉”等字样,中国邮政光谷软件园邮政所对面),张华持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程景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两瓶,并索取了《收款收据》(盖有“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宸希烟酒商行”印章)、《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持卡人联)》(载有“商户名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宸希烟酒商行”)以及“方琼霞”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8月20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8855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和单据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国窖1573”白酒两瓶。

经现场勘验:1、被诉侵权的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印有“国窖”标识;

2、被诉侵权白酒产品外包装上圆形国窖商标处用手可以刮下纸屑,而原告的正品白酒外包装该处则不会刮下碎屑;

3、被诉侵权白酒产品外包装上用于打开包装的拉环是松动和晃动的,而正品白酒外包装上的拉环不是松动的且用力才能拉动;

4、刮开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上的防伪码,验证码无法识别。

原告为公证取证支付购物款1500元、公证费900元,并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票据。

另查明,原“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宸希烟酒商行”于2017年7月24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烟酒批发及零售等,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2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后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外包装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当庭勘验比对情况,被诉侵权的白酒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外包装存在诸多区别,且该白酒外包装上的防伪码不能得到有效的验证,故被诉侵权的白酒产品并非由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白酒产品系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人员对购买被诉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从涉案店铺取得的收款收据、银联商务交易凭证都与被告作为经营者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宸希烟酒商行”的经营信息相吻合,且当场取得的名片也是被告的名片,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被告方琼霞销售。

被告销售假冒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此外,原告公证取证支付的购物款1500元、公证费9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律师费,综合考虑维权的难易程度以及支出的合理性,本案的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前述三项合理费用共计5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琼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方琼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4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56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方琼霞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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