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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家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6民初10654号
案件名称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家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赵家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民初10654号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家胜,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赵家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月、被告赵家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管材、管件及阀门产品的上市公司,其持有的“ERA公元”商标自1997年2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52050号,2010年1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7类即塑料管、板、杆、条、管子接头。

2017年被告购进明知是假冒“ERA公元”注册商标的管材,在南京市鼓楼区金桥装饰城等地进行销售,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原告依法享有“ERA公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ERA公元”注册商标商品管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家胜辩称,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销售金额合计4万余元,被告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罚金15万元尚无力足额缴纳。

被告因无知销售假冒产品,现在已经认罪认罚,但无力对原告进行高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28日,黄岩市精杰塑料厂经核准注册第952050号“ERA公元”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塑料管、板、杆、条、管子接头。

2001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95205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4月9日,该局再次核准第95205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2月27日。

2010年1月,“ERA公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家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6刑初42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家胜购进假冒‘金牛’、‘公元’注册商标的管材,在南京市鼓楼区金桥装饰城等处进行销售,根据被告人赵家胜与证人俞虹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销售金额共计4.5万元。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赵家胜位于南京市,查获‘金牛’、‘公元’管材若干。

经上述注册商标持有人认定,上述被查获管材均系假冒‘金牛’、‘公元’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及厂家出具的市场价格,上述查扣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1万余元。

2018年1月11日,公安侦查人员协同南京市质监局对被告人赵家胜的上述仓库进行清查,并将仓库经营者即被告人赵家胜抓获归案。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遂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家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预缴2万元),对被告人赵家胜非法销售所得人民币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18年7月6日赵家胜提起上诉,后于2018年8月27日撤回上诉。

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根据刑事卷宗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赵家胜未售管材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的金额合计为12.79万元,其中“公元”牌为11.09万元、“金牛”牌为1.70万元;

对于尚未审计出销售价格的管材,根据厂家出具的市场价格,计算出货值为83600.34元,其中“公元”牌为57019.72元、“金牛”牌为26580.62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备注为“因ERA公元注册商标被侵权一案法律服务费”,称原告为三起侵权案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对律师费支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永高公司系第952050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苏0106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已确认赵家胜实施了销售假冒“公元”牌管材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票据复印件,未能提供律师代理合同,难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律师费具体支出数额,但因本案确实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原告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实际委托律师诉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酌定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2.5元,被告赵家胜负担462.5元(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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