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知民初1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某1张某1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张某2张某2。
经营者:刘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T6P474。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区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区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2张某2张某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力珍 审判员 安凤梅 审判员 尹建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