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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2940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940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注册号:100000000012314(4-3)。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金发西路**后座7605107822。

经营者:黄友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友杰纸塑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友杰纸塑厂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76号的第16类“平安”和商标注册号为3688310号的第16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友杰纸塑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杰纸塑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6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

地球仪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2005年11月14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海报、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文具;

绘画材料;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

地球仪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已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其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日,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8日,谢智舜在两位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登陆账户,打开订单号为98665391588164021的订单,显示货品名称为“供应2018年新年广告对联春节中国平安保险对联大礼包定制现货”,供应商为被告友杰纸塑厂,显示购买数量为2,货品总价5.4元,含运费7.4元,已付款7.4元,物流信息为中通速递,运单号为538336679345。

点击货品链接,显示该款商品价格为0.98-4.21元/件,9570件成交,85条评价,该商品展示图上印有“中国平安专版现货通用”字样。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8239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谢智舜在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银波阁北侧走廊丰巢快递柜提取一份单号为538336679345中通速递快递包裹,由公证员保管带回。

后,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并将上述邮包内的部分物品进行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821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对联若干,对联上印有“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对联与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印刷出版物为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和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友杰纸塑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对联与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虽上述两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友杰纸塑厂的行为给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友杰纸塑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负担2850元。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友杰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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