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2238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中亚家电城,,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楚沩东路**沙河市场******经营者杨建军,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中亚家电城(以下简称:中亚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和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中亚家电城的经营者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25506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中亚家电城”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亚家电城辩称,一、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披露了上游供货商,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系小个体户,文化水平不高,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2、被告系从叶某处进货,共2台,一台卖给了原告,剩下一台已经退还给叶某,故被告不存在库存产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
二、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所属“TCL王牌”、“王”、“TCL”商标使用权。
1、从所属品牌、商标组成、外观包装分析,被告销售商品享有自有品牌,有自己的商标“CJP”,该商标在有效期,受法律保护,被告所销售商品是组合商标,即由“CJP”+“王牌”两个字,而原告仅一个“王”字商标和“TCL王牌”商标,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2、从电视价格分析,被告所销售商品价格低廉,仅800元上下,而TCL电视机几乎没看到低于1000元的,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会。
3、从产品定位分析,被告所销售的电视机目标客户为三四五线城市低收入人群,但原告是面向全国中高端客户,二者定位完全不同,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
三、原告多年,至少三年内在电视外观包装、广告宣传、店面装潢等均未再使用“王”“TCL王牌”商标。
四、原告经济损失没有5万元之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TCL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商标,原告TCL公司一直作为TCL门店店招、装潢、产品宣传等使用。
第13553966号“CJP”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际普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其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2018年1月2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8日11时35分,该处公证员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一同来到宁乡市沙河市场标有“二区13栋3”字样门牌及标有“中亚家电城”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王牌”电视机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货记载有“开票日期:2017年12月17日,品名:LED-32F-580;
金额:980;
收款人单位印章:宁乡县玉潭镇中亚家电城专用章”等字样信息)、名片一张(中亚家电城,柳汇川,158××××****,地址:,地址:宁乡县0731-878×****)。
上述购买完成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将上述所购的商品及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胡某2管。
在上述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使用该处的华为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并保存在该处的商品外观、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胡某3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黄志强对加贴了该处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收款收据、名片均交由黄志强收执。
随后,公证人员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某在该处办公室,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手机照片导出到该处电脑,并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因原告TCL公司并未提交封存的实物,本院依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上所载图片,并结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476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的意见进行了比对。
本案涉案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视机相同,该电视机包装盒上载有“CJP王牌、互联网时代、好电视,际普制造、LED-32F580等信息”;
电视机显示屏下方载有“CJP王牌”字样的标识;
电视机背面载有“CJP王牌液晶电视机、型号:LED-TV,电源:100-240V-50/60HZ,功耗:55W,生产者:广州际普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本案涉案商标为“CJP王牌”,其由“CJP”、“王”“牌”三个部分组成,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相比,其中“”字部分在字形、字体、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
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763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相比,虽“王牌”二字在字形、图案有所区别,但其读音、含义相同,且“”商标在电视机领域知名度很高,相关公众看到“王牌”二字就容易与原告“TCL”产生特定联系,故被告所销售商品使用的“CJP王牌”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另查明:1、中亚家电城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杨建军;
经营场所: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沙河市场******;
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工具的零售等。
注册日期:2013年2月19日,开业日期2000年2月19日。
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2台,由叶某提供给被告代销,被告将其中一台销售给原告后,支付给叶某现金800元,另外一台已退还至叶某处;
3、涉案商品系叶某为准备出租房屋于2017年11月18日从广州际普电器有限公司购进,购买数量为4台,单价800元/台。
4、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TCL公司提交的第1792882号、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号公证书、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843号公证书、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被告中亚家电城提交的第13553966号商标注册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进货单、物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TCL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视机相同;
涉案商品的标识为“CJP王牌”,其由“CJP”、“王”、“牌”三个部分组成,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相比,其中“”字部分在字形、字体、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
故,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763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原告TCL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虽“王牌”二字在字形、图案有所区别,但其读音、含义相同,且“”商标一直在电视机领域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王牌”二字就容易与原告“TCL”产生特定联系,涉案商品使用的“CJP王牌”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现因被告已无库存涉案侵权商品,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其销售的电视机为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亦提供了进货单、物某以及证人叶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送货单上虽没有广州际普电器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载明了货名、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与本案涉案商品情况基本一致。
结合物某所载托运人“际普”等情况,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符合交易习惯,能证明叶某的涉案商品系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而叶某交由被告代销,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免除本案被告中亚家电城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曾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涉案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涉案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