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57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达百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侯寨乡郑密路中原第一城******。
经营者:杨跃谦,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达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新宏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被告新宏达商行的经营者杨跃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的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宏达商行辩称,涉案商品是他人放在被告的店铺内,被告没有大量销售过该产品。
涉案为三瓶洗衣液,其中一瓶被告没有见过。
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的依据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商标,有效期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624372号商标。
之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商标,有效期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9年3月5日,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向纳利鑫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公司符合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并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纳利鑫公司颁发《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7年10月10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6日,公证员任某和公证人员韩某1随王国栋来到位于郑州市郑密路的中原第一城洗化用品批发市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来到该市场A区22栋122-124号门头为“宏达百货”的店铺,现场购买了一瓶含有“好太太”、“净伊源”字样的瓶装洗衣液、一瓶含有“好太太”、“润彤”、“保定润彤商贸有限公司”、“蠡县新洁日用化工厂”字样的瓶装洗衣液、一瓶含有“好太太”、“天爽”字样的瓶装洗衣液,并取得工作人员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任某和公证人员韩某2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最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王国栋保管。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洗衣液。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润彤”字样,产品外包装的正中间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商标,与原告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正品的生产商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显示产品是由保定润彤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是蠡县新洁日用化工厂。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享有的“好太太”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好太太”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新宏达商行辩称没有见过其中一瓶被控侵权产品,且产品是他人放在自己的店铺内,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宏达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纳利鑫公司的影响范围已经扩大到郑州整个区域,故其主张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达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达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宏达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