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6759号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东泰国际商城****。
经营者:姜跟意,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艳山红居委会****。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 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7日。
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陶萍转让获得了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授权的方式取得了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使用类别为第29类,包括果冻等。
原告公司及关联企业经过多年运营、推广“爱飘飘”系列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
且被告的销量、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宁南证民内字第23694号、(2018)宁南证民内字第23695号公证书(内含第1145177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使用权人;
3、商家信息披露打印件,证明被告“意知甜商贸”商铺的经营者;
4、(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87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68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宁南证民内字第23694号、(2018)宁南证民内字第23695号公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原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商家信息披露虽系打印件,但经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系涉案拼多多店铺的经营者;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87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686号公证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拼多多网站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是否侵权,本院将在后评述。
经审理查明, 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包括肉;
果冻;
精致坚果仁等。
陶萍通过受让方式于2017年11月13日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后原告与陶萍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了陶萍将名下的“爱飘飘”等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且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并有权委托他人处理商标维权。
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农副产品;
电子产品;
日用百货;
办公用品;
母婴用品;
保健用品。
2018年1月10日,申请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楼立兵在公证处使用其本人手机登陆拼多多,对拼多多网上名称显示为“意知甜商贸”的店铺、产品信息以及订单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订单显示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在拼多多上经营的“意知甜商贸”店铺购买了链接为“官方正品全码可查买三送一买五送二正品艾米粒爱飘飘酵素soso果冻改善亚健康排宿便180g(15g/条*12条)”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盒,单价78元(免运费)。
产品页面显示其已拼1495件。
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公证书。
2018年1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收到快递单号为473918553874的中通速递的快递包裹一件。
2018年1月2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申请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内有“爱飘飘”酵素果冻一盒。
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收货、拍照、封存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于2018年6月1日出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爱飘飘”商标(见附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
据此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侵犯“爱飘飘”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爱飘飘”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经营者:姜跟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经营者:姜跟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金牛区意知甜百货商行(经营者:姜跟意)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