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于颖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叡,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于颖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叡,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