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271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阿强五金店,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JPQ51R。
经营者:郑德强,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阿强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2日,原告的指定代理人李建峰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5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李建峰来到开发路247附近标有“阿强五金建材”字号的商铺购买产品,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壹张(收据上盖有阿强五金建材的印章)。
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1月8日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确认封存的为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样的刀片二盒,共计20片,刀面上刻有“WODOPECKER”字样,与真刀片刀面上的字样“WOODPECKER”存在差异,其他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其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盖及刀片上标注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阿强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周巷阿强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阿强五金店负担60元,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