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瑞兰,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职务不详)。
上诉人姜瑞兰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俪芙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姜瑞兰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根据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蓓俪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寻梦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中,蓓俪芙公司以姜瑞兰开设的拼多多网店销售侵犯蓓俪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将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与姜瑞兰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鉴于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故蓓俪芙公司有权选择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姜瑞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