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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慧、张纯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791刑初227号
案件名称黄慧、张纯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慧;张纯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慧,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固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7月13日,被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纯涛,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金康,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慧、张纯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检察官助理张旭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慧、被告人张纯涛及其辩护人李磊、李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慧与他人约定以每瓶60元的价格销售一批“景阳春”品牌的“一品景芝妙品”白酒。

此后,被告人黄慧为牟取非法利润,指使被告人张纯涛生产价值36万元(共计6000瓶)假冒“一品景芝妙品”白酒,并支付给张纯涛假酒货款共计22.6万元。

被告人张纯涛根据被告人黄慧的指示,联系社会人员、厂家进行酒瓶、瓶盖、酒液生产、商标图案喷涂、成某假酒灌装等,共计生产假冒“一品景芝妙品”白酒6000瓶。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慧在跟随物流货车前往潍坊进行假酒交易时被当场抓获,6000瓶假冒“一品景芝妙品”品牌白酒全部被侦查机关查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韦某、赵某、张某1、司某、秋某1、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白酒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财务结算单据、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慧、张纯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纯涛情节严重,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慧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罚金人民币18万元至人民币36万元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纯涛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11.3万元至人民币22.6万元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纯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系犯罪引诱;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黄慧为牟取非法利益,约定以6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韦某“景阳春”品牌“一品景芝妙品”600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0元;

后指使被告人张纯涛生产假冒46°“一品景芝妙品”6000瓶,支付货款人民币2260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慧在山东省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高速公路出口处交货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并扣押假冒“景阳春”品牌46°“一品景芝妙品”6000瓶,后侦查机关移交“景芝酒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沂南做白酒生意,通过糖酒会认识黄慧,我自称姓郭。

2017年11月份,我联系她进一批46°“一品景芝妙品”,她说60元/瓶,没有外面纸箱和内包装盒,酒和原厂一样。

11月底,我到河北固安带给她一瓶真品“一品景芝妙品”,她说是一样的。

过了半个月,她到临沂找我,我们商定定货1.2万瓶,我付了6.6万元定金。

2018年1月26日左右,她让我到菏泽看货,她酒的包装和真品一样,我带回家尝着味道不对,就给“景芝酒业”赵科长(指“赵某”)打电话,他说肯定是假酒,我说交了定金,他说不能让假酒流入市场,让我和黄慧约2月11日(腊月26日)交货。

2月9日,我因购买假冒白酒被莘县公安局抓了,就让我对象和黄慧说我打架被抓,等等再交货,又让她告诉赵科长,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赵某(系“景芝酒业”打假办主任)的证言,证实韦某曾申请我公司代理权,我认识了他。

2018年1月份,他打电话说从黄慧处购买了一批“一品景芝妙品”,60元/瓶,问是否真酒,公司没有代理商叫黄慧,且这种酒代理价300元左右,我觉得肯定是假酒,韦某说已经交了定金,我跟领导汇报后决定让韦某帮忙把假酒追回来,就让他和对方约定2月11日(腊月26日)交货,到时报警。

2月9日,他老婆打电话说他被莘县公安抓了,说已经给黄慧打电话说推迟交货,我让打假办工作人员崔某、张某1假扮韦某朋友“宋某”、司机和黄慧联系,约好4月11日在峡山高速公路出口交易,当天下午2点左右,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晚上11点左右,黄慧到高速公路出口交货,公司通知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

(3)证人张某1(“景芝酒业”打假办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接韦某举报黄慧销售假酒,因他无法继续与黄慧交易,公司安排我和同事崔某假扮“郭老板”朋友与黄慧继续接触,约定在峡山高速公路出口交货,后报警将她抓获。

(4)证人司某(系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玻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主要是生产销售酒瓶,如果带有专用字或商标,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8年1月13日,张纯涛到公司订购了12100个680景芝通用瓶,但不涉及商标专利,单价1.9元/个,最后成某11953个,加17个托盘,共计付款23730元。

2月7日,他把货提走。

(5)证人秋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黄慧是好朋友,2018年3月底,她打电话让我帮忙送货。

4月3日,我到菏泽找她,我们先到郓城玩了几天,后去青岛给一个男的送了一瓶酒样,之后去了邹平县。

4月10日晚上,她领我和微信昵称“金鹏玻璃集团186××××8589”的朋友吃饭。

第二天下午6点左右,她拉我到一个工厂,有很浓的酒味,办公室里都是各种各样的酒,她还说他们的酒跟真的一样,我断定这个厂是造假酒的,装完货后,我、黄慧和物流货车到潍坊送货,经过邹平服务区时,黄慧让我上了物流货车,她开车先走了,晚上11时40分左右,我们从峡山高速出口下,黄慧已经到了,她让打开车厢,刚打开车厢公安人员就来了,将我们全部带走。

(6)证人付某(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4月10日16点6分时,我在“运满满”软件上看到“柴静”的运单,是7吨箱装酒,我接单后“柴静”在软件上给了地址,并让我跟“张老板”(指“张纯涛”)联系。

4月11日18点左右,我根据地址到邹平县青阳镇富通轮胎炼油设备附近联系“张老板”,他把我领到烧烤店北面第一个工厂,装完货后,我和“黄某”(指“黄慧”)、“秋某2”(指“秋某1”)就走了,到邹平服务区“秋某2”从“黄某”的车上下来上了我的货车,“黄某”开车先走了,晚上11点多,我们从峡山高速口下,“黄某”先到了,之后我们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走。

2、扣押、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慧辨认,指出张纯涛系为其制造假酒的“张老板”;

经付某辨认,指出张纯涛系联系运送假酒的“张老板”。

(2)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扣押假冒“景阳春”品牌46°“一品景芝妙品”6000瓶。

3、物证:白酒照片,证实假冒的“景阳春”品牌46°“一品景芝妙品”及与真品外观对比情况。

4、书证: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扣押假冒“景阳春”品牌46°“一品景芝妙品”6000瓶,移交“景芝酒业”处置。

(3)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证实“景芝酒业”、“一品景芝妙品”、“一品景芝”商标注册所有人系“景芝酒业”;

“一品景芝妙品”酒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瓶盖、瓶箍等包材唯一授权德州市人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专门生产配套,酒水全部在“景芝酒业”内部独立生产。

(5)聊天记录,证实黄慧、张纯涛、付某、秋某1联系生产、灌装、运输假酒的情况。

(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慧向张纯涛付款225999元,张纯涛向曹某付款60000元的事实。

(7)营业执照、财务结算单据,证实张纯涛向“晶玻集团”订购玻璃酒瓶的事实。

(8)办案说明,证实黄慧供述的“郭老板”、“郭老板的女性朋友”系韦某夫妇;

涉案人员杨某、曹某、张某4、“刘某2”均未到案,涉案的模具厂无法核实。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未吸毒。

(10)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慧供述,2017年下半年,我在济南参加糖酒会。

过了没几天,“郭老板”(指“韦某”)联系说需要假冒的“一品景芝妙品”白酒,问我能不能做,我让他发样品,他让我到临沂固安车站见面,给了我一瓶真品白酒,我联系很多厂家说做不了,后来我通过老乡“小黄”联系“张老板”(指“张纯涛”),给他截图酒瓶,他说可以做,但不能带专用字,之后我和赵冬雪到郓城找他送样品,他说这样的货基本不做,过了很多天回话说可以做,我给“郭老板”回话,他说要1.2万瓶,我说太多,他让我先做6000瓶,给了6.6万元定金。

随后,我联系“张老板”,他说瓶盖需要开模具,我让他联系,费用我出,并让他先做样品,1月26日(腊月10日),我和赵冬雪去郓城拿了样瓶送到临沂汽车站附近给“郭老板”,他回话说还算满意,约定腊月26日交货。

腊月23日,我打电话告诉“郭老板”瓶子得腊月27日左右才能做完,因为时间紧张我就让“张老板”在郓城联系原酒灌装。

到了腊月26日,我突然联系不上“郭老板”,就让“张老板”再等等,后来“郭老板”的女性朋友(指“韦某”之妻)回短信说他因打架被抓,酒的事让我联系“宋某”,我和宋某联系约定4月初在峡山高速公路出口交货交钱,他微信截图36万元现金照片,3月底4月初,我和秋某1到郓城找到“张老板”,他说酒在邹平灌装,我拿了散酒小样到即墨给了“宋某”安排的一个男的。

4月10日,“张老板”把酒瓶运到邹平县青阳镇富通轮胎炼油设备附近的灌装厂,4月11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秋某1到灌装厂接货,上了高速前跟“宋某”说了一下,我开车先下了高速,晚上11点30分左右,秋某1跟着物流货车下了高速,“宋某”准备验货时,公安机关到了现场将我们带走。

(2)被告人张纯涛供述,2017年11月份左右,黄慧找我制作“一品景芝妙品”酒瓶,我告诉她专用字做不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她到郓城给了我一个真品酒瓶,我说能做瓶底不带专用字的,她说再跟客户确定,之后说订做1.2万个,先做6000个,让我先弄个样品给客户确认,并付了3万元定金。

制作瓶盖需要开模具,黄慧让我联系,费用她出,我找杨某联系的模具厂,费用4.6万元且需要委托书,杨某觉得黄慧的授权书不真,就没给模具厂,她把费用转给我,我转给了杨某,他给模具厂多少我不清楚。

我到郓城“晶玻集团”订做的透明玻璃瓶,之后联系郓城县老收费站附近的张某4喷涂,喷涂完样品后我联系黄慧,她和闺蜜拿去找她客户,第二天回复说客户满意,先喷涂6000个,当时她问什么时间生产好,我说腊月27日、28日,她嫌太晚来不及灌装,让我从郓城联系买酒灌装,我想顺便赚点钱就答应了,我找了曹某,腊月23日左右,黄慧把真酒样品给我,我给了曹某,调配好样品后黄慧带去青岛即墨给她客户看,客户确认后调配了6000斤原酒,我付给曹某6万元酒款,计划腊月27日、28日灌装,到腊月26日左右,6000个酒瓶喷涂完毕,但黄慧联系不上她客户了,无法灌装,我就找张某4存着酒瓶,曹某存着散酒。

2018年3月份,黄慧说联系上客户了,让我联系灌装,4月5日左右,她和一个男的取走了酒样,4月8日,我联系她,约定第二天灌装,当天我把酒盖拉到曹某指定的邹平县青阳镇富通轮胎炼油设备附近“刘某2”的灌装厂,又联系张某4第二天把酒瓶也送到灌装厂,因为没找到工人,4月11日下午才灌装完,当天晚上21点左右,黄慧和物流车拉着货往潍坊方向走了。

14日,物流司机跟我说出事了,为了销毁证据,我让张某4把剩余6000个酒瓶砸了,让杨某把瓶盖模具和剩余瓶盖销毁了。

我从黄慧处收了4.6万元瓶盖钱、6万元酒瓶钱、12万元酒水钱。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慧、张纯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黄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纯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黄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纯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纯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是出于自身非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是他人引诱产生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张纯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纯涛出于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品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纯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黄慧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张纯涛违法所得人民币226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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