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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21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初21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经营场所:界首市大桥北路西侧**第**北起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82MA2Q44RRXF。

经营者:魏国其。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以下简称魏国其烟酒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魏国其烟酒部的经营者魏国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该公司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投资者的信任。

该公司是系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持有人,其中“泸州”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于1991年获得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瀘州老窖”商标(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近年来,该公司为维护其品牌价值,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了70余人组成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2018年9月26日,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经营现场扣押42瓶瀘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52%vol500ml,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该七件产品属于回收包材,消费者判断辨认困难;

2、鉴定结论由原告出具,真实性存疑;

3、该产品并未销售,没有获利。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给予最轻处罚。

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证明:1、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59425号“泸州牌”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6类各种酒;

2、该商标于1993年3月1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证明:1、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651469号“泸州”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2、该商标于2001年10月14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

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1、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该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证据4、(2016)泸诚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证明:1、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该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证据5、6、7、(2016)泸诚证字第145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培养、维护品牌付出巨大成本。

证据8-11、(2016)泸诚证字第1439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具有良好商誉、知名度广、商业价值极高。

证据12-14、(南)市监执处字(2018)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佳惠超市实施了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15、票据一组,证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案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是泸州老窖公司维权过程中所必须的合理开支。

魏国其烟酒部对上述证据未发表针对性质证意见。

魏国其烟酒部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5均系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关于该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及涉案侵权事实等主张,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先予以认定。

至于其他方面以及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认定,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再做相应的分析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1996年、2001年至2021年和2026年。

“泸州”、“瀘州老窖”(竖向)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术于2006年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公司为宣传泸州老窖系列产品,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中央电视台部分频道进行了广告宣传,沪州老窖在社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魏国其于2014年8月20日注册成立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类型为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界)市监执处字(2018)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9月26日,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经营现场扣押42瓶瀘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52%vol500ml,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和该批品牌白酒的相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鉴定证明书》编号:LZLJD鉴字20189034第26号。

魏国其烟酒部上述商品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其实施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魏国其烟酒部是否侵犯了实施了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魏国其烟酒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已经被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魏国其烟酒部辩称:1、该七件产品属于回收包材,消费者判断辨认困难;

2、鉴定结论由原告出具,真实性存疑;

3、该产品并未销售,没有获利。

本院认为,魏国其烟酒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已经被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魏国其烟酒部没有提供任何能够推翻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且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均不能免除责任。

故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魏国其烟酒部应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魏国其烟酒部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魏国其烟酒部经营状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行政处罚等情节,结合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魏国其烟酒部赔偿的经济损失及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界首市西城魏国其烟酒门市部负担6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思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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