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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渠江镇国美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24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渠江镇国美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渠江镇国美通讯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4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江镇国美通讯,经营场所四川省渠县渠江镇。

经营者:唐凤玲。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渠江镇国美通讯(以下简称国美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美通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美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国美通讯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国美通讯店铺销售商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国美通讯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美通讯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网上购买,有合法来源;

进货的数量少,主要用于销售手机的赠品;

在得知涉嫌侵权之后就停止了销售,没有侵权恶意;

并且店铺已经停止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 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本案诉讼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胜利街76号“国美通讯”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1个,价格共28元,取得刷卡小票、销售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POS单中显示交易商户“渠江镇国美通讯”、交易金额28元,销售单加盖带有“国美通讯专用章”字样的章,且单据抬头印制“国美通讯”字样。

2018年11月12日,国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61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

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还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住宿费、餐饮费、差旅费等若干费用。

国美通讯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准日为2017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零售及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有各方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61号公证书、POS单、销售单、被控侵权自拍杆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另,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其举示的发票系复印件(载明号码504××××1980、开票日期2019年3月22日),则本院在无法核对原件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复印件采信其主张金额;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所举出的发票(号码074××××6891、开票日期2018年12月24日)系在本院已经裁判的(2019)川01知民初13号案件中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重复采信。

本院认为: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虽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国美通讯的工商注册地址有门牌号码的差异,但购买店铺的店招字号与被告登记字号一致,购买产品后取得的POS单上载明国美通讯,销售单据中亦载有“国美通讯”字样及印章,国美通讯在答辩意见中并未否认销售事实,故本院认定国美通讯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国美通讯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国美通讯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国美通讯辩称店铺已停止经营,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国美通讯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国美通讯主张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出的订单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均系复印件,其并未到庭出示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实,且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加之其作为销售手机及配件的商家,其所举证据材料亦无法表明其对于进货过程已施以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国美通讯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国美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以及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国美通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渠江镇国美通讯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

二、被告渠江镇国美通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渠江镇国美通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渠江镇国美通讯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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