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765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河芳,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金民海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夏河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夏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民海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河芳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判令夏河芳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夏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夏河芳销售标有“世纪隆福”标志的侵权产品。
2017年1月,金民海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夏河芳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夏河芳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夏河芳辩称:1.夏河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当地市场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2.夏河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金民海指定要求下进行交易的,应当视为金民海认可的代购行为;
3.金民海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2月14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北京天邦永恒建筑机械经营部”的店铺以人民币2300元(免运费)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地面清灰机混凝土地面清渣机清灰机配件”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2547873762609945)。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等相关信息。
2017年2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3999公证书。
2017年2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北京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号0362284)。
2017年2月2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54787376260994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可见鑫德隆物流运单号码为0362284。
2017年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7570号、第02757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进行庭审比对,双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北京天邦永恒建筑机械经营部”店铺系由夏河芳注册开设。
夏河芳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单价、及其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与金民海代理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淘宝网网页截图、进货市场的照片。
对此本院认为,金民海对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为1550元,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淘宝网网页截图,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进货市场的照片,夏河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商店为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且缺少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对相关进货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夏河芳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金民海指控夏河芳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夏河芳辩解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原告指定的要求下,其才采购交易的,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金民海在夏河芳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夏河芳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夏河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夏河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夏河芳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累计评价0条,交易成功0件;
4、金民海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河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夏河芳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人民币1725元,被告夏河芳负担人民币575元。
原告金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夏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