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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1民初530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530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29。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YWWN2C。

经营者:吴福巧,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13××××××××228572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巨延,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菲,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的经营者吴福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巨延、刘汝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原告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登陆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注册在有效期内。

“NATUREREPUBLIC”芦荟胶系列产品在韩国自2014年-2017年间荣获多个奖项;

原告投入大量宣传,销量巨大。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福豪日用品商行”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存在瑕疵,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二,原告的取证过程不具有延续性与唯一性,无法证实鉴定产品就是购买的产品,也没有办法证明封存的产品就是购买的产品;

在该案的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能够完全证实产品的合法来源,案涉产品只是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在香港的一间药房花了30元港币买的,打算自用的唯一一盒自然乐园芦荟胶;

被告并没有在店内售卖此类产品,也并不存在故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30元人民币转让印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的行为,与一般的销售行为有明显的差异。

原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6月23日下午声称“其女朋友皮肤因为青春期而有粉刺等症状,急需购买”而被告出于好心才将自用的芦荟胶转让出去。

第三,案涉产品并非中国的知名商标,在中国境内也没有多少知名度,而被告之所以自用案涉产品,是由于案涉产品相对而言比较廉价。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18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段标有“福豪日用品商行”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的证照,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郑某在该场所购买了一盒芦荟胶,使用微信支付30元,取得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一张。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用手机对当时所处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取得截图照片。

随后,郑某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郑某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进行拍照,上述封存的商品交由郑周金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上述购买的芦荟胶有“NATUREREPUBIC”标识。

经当庭拆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18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芦荟胶一盒。

原告主张芦荟胶正面瓶盖上的“NATUREREPUB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邹文汇经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该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的鉴别报告由邹文汇出具,报告显示进行了产品外观对比,指出正品与被鉴定产品的细节有三处差别,得出结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182号《公证书》对应取证购买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系于2019年3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化妆品、日用品。

被告确认案涉被诉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公证环节没有延续影音资料证实其封存的产品就是案涉产品,存在瑕疵,且主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出入境记录打印件、购买产品记录打印件(单上显示抬头为“裕隆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乐园芦荟胶×1.00$30.00”等信息,但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拟证明案涉被诉产品系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在香港的一间药房花30元港币购买自用的唯一一盒,被告并未在店内销售此类产品,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出入境记录及购买产品记录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出入境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小票并未显示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与发票来证明其与本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也并未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上游的主体信息,且小票记载的产品也不能与案涉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开支包含公证购物费30元(记载于公证书)、公证费500元(无票据)、调查费2000元(无票据)、律师费6000元(无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证的环节没有延续影音资料证实其封存的商品就是案涉商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且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故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美容面膜、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的类别相同。

被诉商品的瓶盖上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的购买产品记录(打印件)没有卖方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从何处购进,该证据来源于香港,但无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人民币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吴福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吴福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福豪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吴福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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