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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韶山市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韶山市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韶山市宝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知民初28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清溪镇厦门大道新天时代御园******。

经营者:李江华,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李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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