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又名阿法拉伐集团公司AlfaLavalCorporateAB),住所地瑞典王国隆德SE-22100第73号信箱鲁德布克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冯富利森德夫(FilipvonFriesendorff),该公司专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北京奋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又名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阿尔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尚广振,上诉人七一一所、齐耀公司和被上诉人齐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闫福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沪73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齐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阿尔法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加强的热交换板”、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并与七一一所就阿尔法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变更(2016)沪73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七一一所赔偿阿尔法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6,735元,齐耀公司对其中的318,06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齐达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述厂房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齐达公司没有提供合同中所称的附件,该证据可能系伪造。
齐达公司亦未提交上述合同的交易记录、纳税记录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齐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故齐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认为齐达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阿尔法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齐达公司的工厂生产、使用和销售,七一一所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齐达公司的工厂生产,齐达公司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故齐达公司与七一一所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未全额支持阿尔法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系事实认定不清。
阿尔法公司提供了合理费用相应的票据,故所主张的金额应当全额支持。
七一一所、齐耀公司和齐达公司针对阿尔法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齐达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签订日期缺失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提交合同时遮挡的部分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商业秘密,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求;
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齐达公司与七一一所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阿尔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明显超过合理和必要范围,不应被支持。
七一一所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7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阿尔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七一一所关于阿尔法公司赔偿七一一所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阿尔法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七一一所销售的换热器。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在公证保全时只封存了包装箱顶部,而包装箱底部完全开放,故不能证明法院现场勘验的设备系七一一所生产、销售的设备,应由阿尔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阿尔法公司提交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板的所有或部分波纹局部地包括通过相当大地且局部地减少所述顶部峰线高度而形成的加强件”,其中“相当大地……减少所述顶部峰线高度”不包括整个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件正是采用了整个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
3.阿尔法公司引诱、教唆七一一所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七一一所从未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QYB30-V-130),阿尔法公司在向七一一所订购产品时引诱、教唆七一一所制造并交付相应产品,该产品的设计方案系根据阿尔法公司的要求制定。
阿尔法公司在公证购买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有效封存,故意留有更换产品可能的时间及空间,其提交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明,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七一一所的客户大量发出调查取证确认函,给七一一所的市场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明显是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4.七一一所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
七一一所的业绩表和网站中的换热器产品板型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不应计入销售数量。
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数额亦过高。
阿尔法公司针对七一一所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2.阿尔法公司的维权和取证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存在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在案证据也表明阿尔法公司不存在引诱、教唆侵权的行为,阿尔法公司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只就操作温度、压力等提出要求。
七一一所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3.七一一所生产的QYB系列换热器产品的不同型号仅在于板片尺寸和数量的不同,其板片结构均相同。
4.阿尔法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合理费用支出,应当予以全额支持。
齐耀公司和齐达公司均同意七一一所的上诉意见。
齐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7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阿尔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齐耀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www.711rngc.com网站并非销售网站,不销售产品,网站上所展示的换热器亦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
销售人员钱泰磊是七一一所的员工,与齐耀公司无关,其在名片上印制齐耀公司的名称系个人行为。
故齐耀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阿尔法公司针对齐耀公司的上诉辩称:在案证据充分证明齐耀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七一一所与齐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人员、经营业务范围均相同,且齐耀公司由七一一所出资设立。
二者对外联系方式和地址均相同,系以共同名义开展业务宣传等经营活动。
二者通过彼此网站共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共同侵权、共同盈利。
七一一所和齐达公司均同意齐耀公司的上诉意见。
阿尔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一一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阿尔法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2.七一一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七一一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赔偿阿尔法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4.七一一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赔偿阿尔法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636,135元。
事实和理由:阿尔法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阿尔法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从三被告处购买其制造并销售的型号为QYB30-V-130的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两台,总货价为195,000元。
经拆解发现,上述换热器中使用的换热板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阿尔法公司认为七一一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换热板并使用上述换热板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装有侵权换热板的换热器,给阿尔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诉请。
七一一所在一审中辩称:1.阿尔法公司的公证购买过程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七一一所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阿尔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阿尔法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齐耀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齐耀公司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
请求驳回阿尔法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齐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齐达公司仅系厂房的出租方,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
请求驳回阿尔法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七一一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阿尔法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阿尔法公司赔偿七一一所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七一一所生产、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经过阿尔法公司同意的,阿尔法公司隐瞒真实身份,设立调查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引诱、教唆七一一所生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换热器,再以该换热器作为证据起诉并索取高额赔偿,严重损害了七一一所的合法权益。
阿尔法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阿尔法公司从未引诱、教唆七一一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阿尔法公司设立调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交易符合板式换热器领域的交易惯例。
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客户需求定制,阿尔法公司在购买交流的过程中仅提出了温度、压力等工作环境的常规需求,该需求不影响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换热板片加强件的分布,故其不存在引诱、教唆七一一所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驳回七一一所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尔法公司和案外人阿尔法拉瓦尔维卡布公司系名称为“加强的热交换板”、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
2015年10月16日,阿尔法拉瓦尔维卡布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阿尔法公司就任何与阿尔法拉瓦尔维卡布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商号、域名和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事务,代理其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
2016年12月7日,阿尔法拉瓦尔维卡布公司出具同意书,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由阿尔法公司就涉及阿尔法拉瓦尔维卡布公司与阿尔法公司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和域名)以阿尔法公司自身名义行使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书所列)。
2016年12月30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0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无效,在权利要求5、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阿尔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5、8、9。
权利要求1记载:适合于用作在流动于板式热交换器中的两种流体之间的隔壁的板,所述板包括多个波纹,所述多个波纹各具有底部峰线和顶部峰线,所述板的所有或部分波纹局部地包括通过相当大地且局部地减少所述顶部峰线高度而形成的加强件,所述加强件设置在沿着至少一条与所述板的对角线平行的第一线而分布在所述板上的加强件的第一组中,所述对角线垂直于所述波纹的峰线,所述第一组的所述加强件在各个连贯的波纹上交替地设置在所述第一线的任一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组的加强件的中心与所述第一线之间的垂直于所述第一线测量的距离对于所述第一组的各个加强件而言是相同的。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件设置在沿着与所述波纹的峰线相平行的第二线而分布在所述板上的加强件的第二组中,所述第二组的所述加强件在各个连贯的波纹上交替地设置在所述第二线的任一侧,在所述第二组的加强件的中心与所述第二线之间的垂直于所述第二线测量的距离对于所述第二组的各个加强件而言是相同的。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线关于所述第一线围绕所述板的中心旋转90度对称地设置。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包括交替地设置在与所述第一线相平行的第三线的任一侧的加强件的至少一个第三组。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板包括设置在第四线的任一侧并且关于所述第三组围绕所述板的中心旋转90度对称地设置的加强件的第四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在加强件的相邻的平行的第一线和第三线之间或者在加强件的相邻的平行的第二线和第四线之间垂直地测量的距离对于第一线和第三线中的每条线或者第二线和第四线中的每条线而言是相同的。
上述无效审查决定书记载:“关于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在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了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表明相当大地与整个是并列选择的关系,相当大地表明减小到一定的程度,但并不包含整个,由于本专利旨在增加板在垂直于峰线方向上的强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峰线高度被减小的程度与板被加强的程度相关,因而其具体程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理解的。
……权利要求6中的零高度,相当于整个的减小顶部峰线高度,不在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范围内,可以将权利要求6理解为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并不会导致其技术方案不清楚。
”2015年1月6日,阿尔法公司委托调查公司以宁波有机化工公司郑先生名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七一一所提出拟购买全焊接板式换热器设备。
郑先生在邮件中提出购买换热器所需的要求,包括冷侧和热侧的操作温度和操作压力,其中冷侧操作温度为125.5℃、操作压力为50kpa等。
七一一所根据上述要求,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了设计方案,邮件所附全焊接板式换热器计算书显示产品型号为QYB50-1.2/300-V-200,板片数量200,并附有图纸,该图纸不涉及换热板的加强件分布。
2015年1月29日,阿尔法公司向七一一所提出修改设计方案的要求,将冷侧的出口温度调至220℃。
2015年1月30日,七一一所基于修改后的温度要求,提供了更新后的设计方案,并提出产品报价为195,000元,邮件所附全焊接板式换热器计算书显示产品型号为QYB30-1.2/300-V-130,板片数量130,并附有图纸,该图纸亦不涉及换热板的加强件分布。
2015年3月11日,七一一所将本次购买的两台全焊接板式换热器的技术协议和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郑先生确认。
2015年3月26日,郑先生在邮件中提出以台州朗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七一一所签订合同,并提出自行上门提货。
2015年3月30日,台州朗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七一一所作为出卖人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的货物为QYB30-V-130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数量两台,价格为195,000元。
合同附件1为技术协议,附件2为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业绩表。
该业绩表显示了长岭炼化、九江石化、镇海炼化12家企业的项目名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和主要参数、数量、订货日期、交货日期等信息。
其中规格型号和主要参数一栏的型号均为QYB*-V-*,附有设计压力、设计温度、板片材料等信息。
庭审中,七一一所明确型号中第一个数字表示板片的大小,即其中一边的长度,V表示垂直,第二个数字表示板片的数量。
例如型号QYB30-V-130中,30表示板片的大小为30cm*30cm,130表示板片的数量为130片。
经统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销售的换热器型号为QYB30-V-60有1台、QYB30-V-100有1台、QYB40-V-160有2台、QYB40-V-200有1台、QYB50-V-200有2台、QYB50-V-300有12台、QYB75-V-152有2台、QYB75-V-252有2台、QYB75-V-350有4台、QYB75-V-352有5台、QYB75-V-500有5台、QYB75-V-502有2台,共计39台。
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安杰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阿尔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奉贤区神州路XXX号齐达公司,在持“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钱泰磊”名片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该公司车间内,收取了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2台,其铭牌上显示的制造单位为七一一所,取得产品合格证2张,印有“七一一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钱泰磊”的名片1份,产品出厂文件签收单、发运清单、公司资料、产品竣工资料等,并对该公司外观、车间内情况及上述收取的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进行拍照。
所收取的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2台经装箱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后交阿尔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5年7月28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收到七一一所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2015年8月3日下午,公证人员随阿尔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江苏省昆山市庆丰东路XXX号阿法拉伐(昆山)服务中心,对装有产品编号为15B30031的木箱进行加固,加固后的外包装加贴封条后交阿尔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5年8月10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1189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竣工资料中有七一一所QYB系列全焊接板式换热器产品说明书(操作手册),说明书中产品概述记载:“QYB系列产品是一种全焊接板式换热器,具有紧密度高,传热系数高等特点。
共有五种型号,QYB-30、QYB-40、QYB-50、QYB-75、QYB-120。
主要部件记载:QYB系列产品主要由换热板组和矩形框架构成,并包含密封垫片、隔板、折流板系统、排气口与排水孔、底座和吊耳等辅件(见图1),图1显示为QYB系列换热器各部件的构成,并大致显示了板片的花纹图样。
1.2.1换热板组记载:QYB系列换热器的换热板片的外形尺寸为正方形,采用激光焊接方式密封。
”阿尔法公司的全焊接板式换热器产品手册中亦有相应的产品图片,与七一一所产品说明书中的图片相同。
2015年11月18日,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百度搜索“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进入中国制造网,显示为齐耀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首页、诚信档案、公司信息、产品列表、联系方式等。
联系方式显示齐耀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号,点击公司站点,跳转至七一一所官方网站www.csic-711.com,点击产品与服务,在节能环保设备中有高效换热器产品。
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134号公证书。
七一一所官方网站www.csic-711.com上有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的图片,该图片与其公司产品说明书中所附的QYB系列换热器构成图相比,未显示板片的花纹图样,箭头所示的流体的进入进出方向有所不同,其他基本相同。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5日,点击进入www.711rngc.com的网站,网站左上角显示七一一所和齐耀热能的名称和标识,公司简介显示齐耀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由七一一所能源装备事业部整体转制而来,是以节能环保装置为主导业务的经营实体,致力于热能环保设备与系统的研究与开发。
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董建福,现任七一一所所长。
该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下有热交换器,包括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板壳式换热器、螺旋扭曲管换热器等换热器类型。
其中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典型案例显示了三个项目名称:1.中国石化九江石化分公司油品质量升级改造工程7+7万吨/年硫磺回收联合装置:七一一所为九江石化的硫磺回收装置提供6台贫富液换热器,该项目在业绩表中亦有体现;
2.中国石化九江石化分公司2#常减压改造板式换热器:目前国内炼油厂的常减压塔顶换热器主要采用管壳式换热器和进口全焊接板式换热器,七一一所是第一个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应用到常减压塔顶的国内企业。
此次七一一所为九江石化提供10台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该项目在业绩表中亦有体现;
3.四川石化常减压蒸馏装置原油常顶油气全焊接板式换热器维修改造:该项目产品使用情况说明显示七一一所提供5台全焊接板式换热器用于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公司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原油常顶输气换热器工位,型号包括QYB75-V-350和QYB75-V-250,该项目在业绩表中未体现。
www.711rngc.com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为齐耀公司。
2016年11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昆山市庆丰东路XXX号阿尔法公司仓库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七一一所提出被控侵权换热器的封条完好,但是包装无底板,且箱体与底板托架之间无封条,以及塑料腹膜破损等瑕疵,不能确认该换热器系其生产并销售的,但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销售给阿尔法公司的换热器外观相同。
现场打开一台换热器,该设备铭牌显示制造商为七一一所,设备开封前完好无损,没有人为拆除的痕迹。
该换热器包括130片正方形的换热板,换热板的大小均为30cm*30cm,用于隔开流动于板式热交换器中的两种流体,该换热板包括多个波纹,波纹具有底部峰线和顶部峰线,换热板的部分波纹局部的具有通过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而形成的加强件。
第一组加强件设置在换热板的对角线上,该对角线与波纹峰线垂直,第一组加强件在连贯的波纹上交替设置于对角线两侧,第一组加强件的中心到对角线的垂直距离相同。
第二组加强件交替设置在与峰线平行的对角线的两侧,第二组加强件的中心到上述对角线的距离相同,该换热板的两对角线相互垂直。
该换热板还包括交替地设置在与垂直于波纹的对角线相平行且距离换热板顶端四分之一处的两条线的两侧的两组加强件,还包括上述两组加强件围绕换热板的中心旋转90度对称设置的另外两组加强件。
各组加强件对称分布的各条线之间的垂直距离相同。
齐耀公司由七一一所出资设立,其与七一一所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号1幢2楼。
齐达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XXX号,与七一一所的工厂所在地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提货地址相同。
2016年7月1日,齐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齐达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XXX号,在上述注册地址拥有多间生产厂房,除用于自行生产的厂房之外,其他厂房向包括七一一所在内的多家企业出租。
”七一一所与齐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七一一所承租齐达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XXX号的厂房用于板壳式、特种板式换热器的研发、生产,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2017年10月13日,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点击www.qianlima.com,进入千里马招标网,在招标中心栏目下有板式换热器项目招标公告,显示招标内容为“15万吨/年过氧化氢(27.5%)项目用板式换热器,并附有板式换热器招标询价技术规格书,设备技术数据表记载了双氧水热交换器的单位换热器操作参数有操作温度和操作压力的数据。
在www.baidu.com中搜索“板式换热器大小选型需要哪些参数”,点击阿里巴巴专栏搜索结果,显示:“如果买家不知道自己选多大的板式换热器,那您就需要跟卖家说一下您的大体工况,让卖家根据您提供的工况参数给核算一下。
您需要提供给卖家两侧进出口温度即热侧和冷侧,还有其中一侧的流量,或者换热量。
卖家只要知道其中的5个数值就能计算出您需要板式换热器的换热面积大小了,从而根据需要给您选型、计算价格。
”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66号公证书。
阿尔法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0元,调查费39,535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5,000元,翻译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七一一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对阿尔法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七一一所、齐耀公司、齐达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阿尔法公司是否引诱、教唆七一一所生产、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七一一所与阿尔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七一一所负责设计和制造换热器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亦显示制造单位为七一一所,且七一一所在www.711rngc.com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和相关项目的介绍,故一审法院认为七一一所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的换热板并使用上述换热板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换热板的换热器的行为。
七一一所辩称阿尔法公司的公证过程存在瑕疵,无法确认被控侵权的这台换热器产品为其生产并销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阿尔法公司的购买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完成,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经现场勘验,换热板必须通过破坏性拆卸的方式方可取出,而被保全的换热器产品原厂包装完好,设备外观完好,喷漆完整,并无拆卸的痕迹。
七一一所提出设备封存存在问题,且存放于阿尔法公司的仓库,阿尔法公司有可能对其进行过更换,但七一一所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现场设备的情况,结合双方的销售合同以及公证取货的过程可以认定该设备系七一一所生产并销售。
网站www.711rngc.com的主办单位为齐耀公司,该网站同时显示了七一一所和齐耀公司的企业信息,该网站上有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和相关项目的介绍。
此外,销售人员钱泰磊的名片上同时印有七一一所和齐耀公司的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认为齐耀公司与七一一所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明确标明生产商为七一一所,并没有齐耀公司,阿尔法公司也没有提供齐耀公司生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齐耀公司实施了生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齐达公司向七一一所出租了厂房,仅提供了场地,阿尔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齐达公司有实际参与生产、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阿尔法公司关于齐达公司构成共同生产、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阿尔法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是程度副词,形容顶部峰线高度在顶部峰线和底部峰线的高度之间显著地降低的程度,从而定义加强件的高度范围,包括“整个”降低顶部峰线至底部峰线的零高度的情况。
七一一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不包括“整个”降低至零高度,“相当大地”和“整个”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两者是并列选择的关系,“整个”降低顶部峰线高度仅记载于说明书中,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中,属于捐献给社会公众的技术方案,阿尔法公司不能将已经捐献给公众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时,首先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其次应当以相关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内容进行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件在所述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作进一步的限定,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是包括“整个”降低至零高度这一情况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之间能够相互解释并佐证“相当大地”是“整个”的上位概念;
第二,涉案专利说明书0037段披露了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实施例,该段显示“如图4所示,加强件15可具有其值在0和波纹的一半高度之间的高度。
”该实施例包括了整个减少为零这一端值情况;
第三,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在现有技术部分记载:“为避免板的非所需的变形或局部伸长,因而增加加强件是已知的,其由相当大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或甚至完全变平的波纹组成。
”由于涉案专利旨在增加板在垂直于峰线方向上的强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峰线高度被减小的程度与板被加强的程度相关,因而其具体程度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加强件波纹相当大地减少甚至减少到零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能够理解“相当大地”减少包括“整个”减少至零高度;
第四,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板的所有或部分波纹局部地包括加强件,其由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和局部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形成”。
阿尔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系英文翻译而来,其中“或甚至”的英文文本为“oreven”,七一一所对该陈述未提异议,从字面意思理解结合相关英文的含义,一审法院认为“或甚至”并非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而应理解为递进关系。
综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说明书及实施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相当大地”降低顶部峰线高度包括“整个”降低顶部峰线至零高度的情况,故整个降低顶部峰线至零高度已经记载于权利要求中,虽然这一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但是它和加强件的位置分布等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构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经比对,阿尔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
七一一所认为有以下技术特征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件是“整个”降低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形成的加强件是零高度,不落入权利要求1“相当大地”范围内;
2.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且局部地降低减少所述顶部峰线高度而形成的加强件”系方法特征,涉及制造工艺,即加强件的形成是通过减少顶部峰线的高度得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整体压制一次成型,没有减少顶部峰线这一方法步骤;
3.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一线;
4.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组加强件并非在各个连贯的波纹上设置:首先,涉案专利限定加强件设置在各个波纹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靠近顶角的波纹上没有加强件;
其次,涉案专利限定加强件设置在连贯的波纹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件对于单个波纹而言并不连贯。
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认为:第一,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降低顶部峰线高度包括“整个”降低顶部峰线至零高度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件系整个降低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高度,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第二,“相当大地且局部地降低减少所述顶部峰线高度而形成的加强件”并没有涉及加强件的制备方法,降低顶部峰线高度而形成的加强件亦是对加强件结构的描述,无论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何种制造方法,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件均系整个降低顶部峰线高度至零高度,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第三,涉案专利限定第一组加强件沿着平行于对角线的第一线设置,该对角线垂直于波纹峰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后能够清楚地理解第一线是一条假想线,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沿垂直于波纹峰线的对角线设置加强件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垂直于波纹峰线方向的对角线即为第一线,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第四,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所述板的所有或部分波纹局部的包括通过相当大地且局部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而形成的加强件”可知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强件可以在所有的波纹上设置,也可以在部分的波纹上设置,涉案专利的附图1显示了仅在部分波纹上设置加强件的情况,该附图的换热板在角落处的波纹上没有设置加强件。
因此所谓在各个连贯的波纹上交替设置加强件并非在每一条波纹上均要设置加强件,而应当理解为在设置加强件的范围内的各个波纹上设置加强件。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靠近顶角的波纹上没有设置加强件,但在其设置加强件的波纹范围内,加强件均是在各个波纹上设置的,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其次,关于“连贯”的含义,结合说明书的实施例及附图1可以看出,“连贯”系指在设置有第一组加强件的区域中,加强件的设置是一条波纹接着一条波纹交替地设置的,而不可能在单个波纹上交替设置,因此连贯并非针对单个波纹而言。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件系一条波纹接着一条波纹交替设置,可以认为连贯,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对于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且七一一所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七一一所官方网站中使用了与阿尔法公司产品手册中的换热器结构示意图近似的图片用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但掩盖了换热板的加强件分布形状,故阿尔法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七一一所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阿尔法公司隐瞒购买者的真实身份和购买目的是为了调查七一一所制造的换热板是否侵犯了阿尔法公司的专利权,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取证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阿尔法公司向七一一所订购被控侵权产品,是核实确认七一一所具备相关生产设备以及生产能力的特殊方式,向七一一所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包含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
再次,根据换热器领域的交易惯例,换热器产品属于定制产品,在购买前客户通常会提供换热器产品的使用环境参数比如操作温度、操作压力等。
在双方购买交流的过程中,阿尔法公司从未对换热板的设计提出要求,七一一所亦未就该问题与阿尔法公司进行沟通,双方往来邮件中的图纸均未涉及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换热板加强件的分布。
阿尔法公司仅向七一一所提供设备的使用条件如操作温度和操作压力等常规需求,七一一所根据上述需求提供可以满足其使用要求的换热器。
七一一所认为操作温度和操作压力会影响换热板加强件的分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上在双方交流过程中,阿尔法公司对冷侧温度进行了调整,七一一所据此将换热板的型号由QYB50-V-200调整至QYB30-V-130,除板片的尺寸和数量存在变化之外并无其他变化,未涉及板片波纹及加强件分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阿尔法公司在购买过程中不存在引诱、教唆七一一所生产、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阿尔法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提起本诉的诉讼目的具有正当性,其主观不存在恶意,不属于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七一一所制造侵权换热板并使用侵权换热板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装有侵权换热板的换热器,齐耀公司与七一一所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装有侵权换热板的换热器,其行为侵犯了阿尔法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附有销售业绩表,该业绩表显示的型号均为QYB*-V-*。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七一一所提交其附件业绩表所列的换热器的板片样式的相关证据,七一一所未予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业绩表随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一起交付,产品名称均为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型号的区别仅在于板片尺寸大小和数量多少,由于该换热板的相关证据主要由七一一所掌握,在七一一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销售业绩表上所售换热板与取证产品同系侵权产品,并以该销售业绩表来计算七一一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具体数额,阿尔法公司的计算依据如下:对于QYB30-V-130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而言,板片尺寸大小为30cm*30cm,总重量为293.382KG,单片质量约为2.26kg,换热器的单价为97,500元。
根据该型号换热板及换热器的重量可以推算该系列其他型号产品换热板和换热器的重量,然后再计算该系列其他型号产品的销售价格。
经计算,七一一所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的销售额为44,250,354元,按照利润率为20%计算,七一一所在上述期间的侵权获利为8,850,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阿尔法公司上述计算依据的基础是换热器的价格和重量呈正比例关系,这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产品实际的定价规律,且实践中可能存在产品的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情况。
但由于换热器产品主要由换热板拼装组成,换热板的规格和数量是换热器价格的主要决定因素。
经统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该业绩表中销售的39台换热器中,除型号为QYB30-V-60的1台和型号为QYB30-V-100的1台之外的其他37台换热器使用的板片尺寸均比被控侵权产品大,板片数量亦比被控侵权产品多。
此外,www.711rngc.com网站上亦显示了七一一所在上述业绩表之外另提供了5台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产品,型号为QYB75-V-350和QYB75-V-250,该5台换热器使用的换热板的尺寸和数量亦多于被控侵权产品。
据此,现有证据表明七一一所已经至少销售了42台超过本案取证产品所含换热板的规格和数量的可拆全焊接板式换热器,其中有6台产品换热板的数量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换热板数量的1倍,有20台产品换热板的数量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换热板数量的2倍,有9台产品换热板的数量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换热板数量的3倍,有7台产品换热板数量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换热板数量的4倍,且上述换热板的板片尺寸均大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价格大致应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的相应倍数。
经估算,上述包括取证产品在内的44台换热器的销售价格至少超过10,000,000元,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以及专利贡献率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七一一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了阿尔法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故对于阿尔法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全额予以支持。
齐耀公司与七一一所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齐耀公司的侵权情节酌情判令其与七一一所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阿尔法公司主张的调查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翻译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七一一所、齐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阿尔法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二、七一一所赔偿阿尔法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齐耀公司对其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七一一所赔偿阿尔法公司合理费用400,000元,齐耀公司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阿尔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七一一所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525元,由阿尔法公司负担1,409元,七一一所负担12,077元、齐耀公司负担6,03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七一一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阿尔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华大词典》中对“oreven”的释义,证明涉案专利PCT申请文件中“oreven”表示递进关系,而非并列选择关系;
2.《现代汉语词典》对“或”的释义,证明“或”字具有丰富的含义,对该字的解释应结合具体语境和上下文,不应简单解释为并列连词,在涉案专利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专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内容,能够清楚理解“或甚至”表示递进关系,“或甚至整个”是对“相当大地”作进一步限定,故“相当大地”涵盖了“整个”;
3.文献《全焊接板式换热器发展综述》,证明七一一所与齐耀公司的员工混同,且七一一所与齐耀公司在知悉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专利,属恶意侵权。
七一一所、齐耀公司和齐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七一一所、齐耀公司和齐达公司对阿尔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表明“或”作为连词使用系并列选择关系,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但该文献列举了各种类型板片的板型设计,佐证了每个换热器板片的板型设计都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阿尔法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真实、合法,但文献内容不涉及涉案专利,也未显示文章作者在七一一所和齐耀公司的具体任职情况,不能证明阿尔法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件(5)在所述底部峰线(3)以上具有零高度。
”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为了避免板的这些非所需的变形或局部伸长,因而增加加强件是已知的,其由相当大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或甚至完全变平的波纹组成。
……”第0007段记载:“本发明因此涉及适合于用作在流动于板式热交换器中的两种流体之间的隔壁的板。
……板的所有或部分波纹局部地包括加强件,其由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和局部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形成。
……”第0015段记载:“实际上,加强件在底部峰线以上可具有零高度。
这样,加强件可由平坦的笔直的条带形成,或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仅仅是将板的两个底部峰线连接起来的峰线。
”第0035段记载:“如图3和图4中所示,在垂直于波纹2的平面中,加强件5和15的高度可根据板的类型或其尺寸而改变。
”第0036段记载:“如图3中所示,加强件5在底部峰线3以上具有零高度。
”第0037段记载:“根据另一实施例,并如图4中所示,加强件15可具有其值在0和波纹的一半高度之间的高度。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和第0007段中“或甚至”一词在涉案专利的PCT国际申请(WO2010/079096A1)说明书第1页第24行及第2页第12行中对应的英文原文为“oreven”。
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修订的第三版《英华大词典》第514页中对“oreven”的释义为“乃至,以至”。
齐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其与七一一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七一一所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销售的QYB系列换热器产品各个型号的板型设计均不相同,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因涉及技术秘密,不同意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七一一所生产和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
三、齐耀公司是否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齐达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金额是否有误;
六、七一一所关于阿尔法公司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七一一所生产和销售阿尔法公司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其认为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所附产品照片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七一一所生产和销售。
七一一所主张,阿尔法公司在公证购买时未进行有效封存,产品内部的换热板芯体有被更换的可能,故无法确认阿尔法公司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七一一所在现场勘验时与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销售给阿尔法公司的换热器产品一致,而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被公证保全的换热器产品原厂包装完好,设备外观完好,喷漆完整,并无拆卸过的痕迹;
且七一一所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完全可以举证证明其同期生产的产品情况,即通过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公证的产品内芯被更换,但其始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七一一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阿尔法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形成加强件的情形,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技术特征相同。
七一一所、齐耀公司和齐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形成加强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的技术特征不同,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实质上涉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即“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是否包括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的情形。
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04段和第0007段记载了加强件由相当大地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或甚至整个减少高度的顶部峰线形成,其中“相当大地减少高度”与“整个减少高度”系由“或甚至”一词连接。
本院认为,本案中,说明书中“或甚至”一词应理解为递进关系,即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应属于“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的一种极端情形,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小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6将权利要求1的加强件进一步限定为“在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相当大地”包括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的情况;
其次,说明书第0007段至第0021段系对涉案专利发明内容的解释,其中第0015段记载了加强件在底部峰线以上可具有零高度,说明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形成加强件的情形为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所涵盖;
再次,说明书第0022段至第0037段结合附图解释了涉案专利的实施方式,其中第0035段至第0037段指出了加强件的两种实施方式,即第0036段和图3所示的加强件在底部峰线以上具有零高度的情形,以及第0037段和图4所示的加强件高度在0和波纹一半高度之间的情形,上述说明书内容及附图表明“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包括图3和图4所示的上述两种情形;
最后,涉案专利中的“或甚至”一词系从其PCT申请英文原文中的“oreven”直译而来,根据《英华大词典》的释义,“oreven”译为“乃至、甚至”,因此该词组在英语语言中应是一个表示递进关系的连词,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和第0007段中“或甚至”文字的本意应表示递进关系,而非选择关系。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至底部峰线形成加强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形成加强件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9的保护范围。
三、齐耀公司是否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阿尔法公司主张齐耀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齐耀公司主张其网站上展示的换热器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人员钱泰磊与齐耀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齐耀公司主办的www.711rngc.com网站介绍了齐耀公司与七一一所的关联关系,展示了多种换热器产品,其中包括七一一所的QYB系列换热器产品;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人员钱泰磊的名片上同时印有七一一所和齐耀公司的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齐耀公司与七一一所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齐耀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齐达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阿尔法公司主张齐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齐达公司主张其仅系厂房租赁方,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阿尔法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齐达公司的厂房生产和销售;
而七一一所与齐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七一一所承租齐达公司的上述厂房用于换热器的研发、生产,故齐达公司系被控侵权行为的场地提供方。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齐达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也不能证明齐达公司主观上知晓七一一所在齐达公司厂房生产、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故不能认定齐达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阿尔法公司否认七一一所与齐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然其亦未能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系伪造或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合同,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阿尔法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金额是否有误阿尔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有误。
七一一所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认定的合理费用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阿尔法公司一审诉请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最高额100万元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中所附销售业绩表估算了七一一所销售44台侵权换热器的销售价格超过1,000万元,并结合产品利润率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认为七一一所的侵权获利超过了100万元,故全额支持阿尔法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七一一所上诉主张其所销售的上述换热器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板型不同、不应计入销售数量,但其拒不提交所销售的换热器产品板片样式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阿尔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中的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翻译费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酌情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律师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判赔的律师费金额未明显偏离律师服务市场合理价格,本院予以维持。
六、七一一所关于阿尔法公司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七一一所认为阿尔法公司系引诱、教唆七一一所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阿尔法公司认为其维权和取证均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存在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阿尔法公司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仅向七一一所提供了换热器的操作温度和操作压力等数据,没有涉及换热板的波纹及加强件分布等专利技术内容,双方往来邮件中的图纸也未涉及涉案专利内容,故阿尔法公司不存在引诱、教唆七一一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本案业已查明七一一所确实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阿尔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构成恶意诉讼。
故本院对七一一所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尔法公司、七一一所、齐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2.50元,由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6.50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负担人民币8,300元,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