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斌,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强、陈沙,上海市建维(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9〕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莉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斌及辩护人胡志强、陈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斌从事酒类产品销售业务。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自2018年底起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付斌明知其销售的茅台酒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陆续以人民币1600元/瓶将21箱(共126瓶)假茅台酒销售给南昌市青山湖区逸轩烟酒副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邓某,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0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斌所售的假茅台酒已被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付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至二十万元,亦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杨某、涂某的陈述,银行转账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清单及照片,冻结财产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样品喷码,检验委托书和产品辨认(鉴定)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付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斌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付斌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付斌的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涉案假茅台酒126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志宏 人民陪审员 涂 琳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尧东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