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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陶川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91刑初175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陶川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陶川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攀科,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川川,无业。

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琼,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陶川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萍萍、人民陪审员夏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伟、检察官助理陆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攀科、被告人陶川川及其辩护人陈友春、杜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材料,租用南京市江宁区外圩村一民房二楼,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57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陶川川单独或伙同舒某(另案处理),将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春”、“双沟珍宝坊”、“国缘”、“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额共计25371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陶川川,列举了假酒、包装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川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陶川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以本罪判处被告人陶川川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再数罪并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陶川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事实并积极退出赃款,其所涉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且无前科,属于初犯。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川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川川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但是对数额存在异议,认为2018年11月前销售的商品是凭主观推断为假冒产品,依据不足。

此后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陶川川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额只有68020元。

被告人陶川川具有坦白和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川川从轻处罚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材料,租用南京市江宁区外圩村一民房二楼,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575元人民币。

具体为: (一)2018年11月底,被告人周某甲生产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箱、梦之蓝M6白酒4箱,以5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川川。

(二)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生产假冒的天之蓝白酒6箱、梦之蓝M3白酒4箱,以568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川川。

(三)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周某甲生产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以116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川川。

(四)2019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甲生产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0箱,以6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川川。

(五)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生产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1箱,以1212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川川。

(六)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生产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5箱、梦之蓝M6白酒5箱,以575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川川。

(七)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生产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梦之蓝M6白酒3箱、天之蓝白酒8箱,以1354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川川。

(八)2019年1月1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外圩村一民房二楼,查获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箱、海之蓝白酒69箱、五粮液白酒6箱,散装的假冒天之蓝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3瓶、梦之蓝M6白酒10瓶、五粮液白酒4瓶,货值共计25625元。

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10313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陶川川单独或伙同舒某(另案处理),将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春”、“双沟珍宝坊”、“国缘”、“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额共计253710元。

具体如下: (一)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陶川川向崔某甲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3箱、海之蓝白酒50箱、梦之蓝M3白酒7箱、梦之蓝M6白酒2箱、国缘白酒11箱、双沟珍宝坊白酒50箱,销售金额100260元。

(二)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陶川川向胡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春白酒3箱、五粮液白酒2瓶,销售金额3940元。

(三)2018年5月,被告人陶川川伙同舒某向杨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春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1880元。

(四)2018年6、7月份,被告人陶川川伙同舒某向陈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7500元,货款未收回。

(五)2018年8月,被告人陶川川伙同舒某向王某甲销售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销售金额3040元。

(六)2018年9月下旬,被告人陶川川伙同舒某向朱志东销售假冒的茅台白酒5箱,销售金额43500元,货款未收回。

(七)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陶川川向舒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480元,货款未收回。

(八)2018年10月,被告人陶川川伙同舒某向吴某销售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销售金额3000元。

(九)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陶川川向赵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8箱、天之蓝白酒10箱、梦之蓝M3白酒6箱、梦之蓝M6白酒8箱、五粮春白酒10箱、国缘白酒15箱、茅台白酒1箱,销售金额83480元。

(十)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陶川川向戴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箱、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6630元,货款未收回。

扣除未收回货款部分,被告人陶川川其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为109520元。

被告人陶川川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陶川川自2018年以来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白酒并销售至外地而案发以及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外埠村3号民房的二楼出租给一对夫妻作为仓库堆放物品,2017年3月,转租给了另一对夫妻,他们一般晚上开车来运送货物。

其看见二楼堆放了酒瓶和包装袋等。

3、证人董某(周某甲妻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周某甲用其的微信号加了一个好友,昵称是“川川”,之后每隔一段时间都会给其微信转账,都是周某甲用其手机收的款。

周某甲很少和其讲工作上的事情,不清楚转账的具体情况。

4、证人高某(陶川川妻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8日晚,陶川川让其去老一马先的厂房拿东西,其开车到了厂里后,看见周某甲开了一辆面包车已经在等其,才知道陶川川要其拿的是假酒。

不清楚陶川川平时是否卖假酒,也不清楚陶川川将酒卖给谁。

5、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陶川川向其销售假冒的天之蓝23箱、海之蓝50箱、梦之蓝M37箱、梦之蓝M62箱、国缘11箱、双沟珍宝坊50箱,销售金额100260元。

6、证人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11日,陶川川向其销售了3箱五粮春,每箱780元,2瓶五粮液,每瓶800元,共3940元。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以来,陶川川向其销售假冒的海之蓝8、9箱,天之蓝9、10箱,梦之蓝M36、7箱,梦之蓝M67、8箱,五粮春10箱、国缘14、15箱,茅台1箱,销售金额80000余元。

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上旬,陶川川向其销售了5箱海之蓝,每箱690元,2箱天之蓝,每箱1590元,共6630元。

9、证人舒某、杨某、陈某、王某甲、朱某甲、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舒某帮被告人陶川川向杨某、陈某、王某甲、吴某销售假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格。

尤其证实2018年9月下旬向朱志东销售假冒的茅台5箱,每箱8700元。

2018年9月24日左右,舒某本人向陶川川购买1箱海之蓝,480元。

10、证人朱某乙、崔某乙、王某乙、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崔某甲购买白酒的情况。

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陶川川等人销售的假酒在销售地同期的市场价格。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南京市江宁区外圩村一民房二楼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周某甲生产的海之蓝69箱、天之蓝1箱、五粮液6箱、散装的天之蓝2瓶、海之蓝3瓶、梦六10瓶、五粮液4瓶以及其他假冒白酒和制假材料。

公安机关对句容市华阳镇一马先服装辅料厂内一食堂及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面包车、常州市金坛区薛埠小崔商店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若干假冒白酒。

13、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甲与陶川川互相辨认,周某甲辨认制作假酒的地点和与陶川川交接假酒的地点、陶川川辨认储存、销售假酒的地点,崔某甲辨认购买假酒的地点,王某甲、胡某辨认陶川川。

14、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营业执照,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国缘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授权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洋河系列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证明、营业执照,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茅台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授权委托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均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国缘”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双沟珍宝坊”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粮液”系驰名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6、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实对涉案白酒进行毒化成分鉴定,未检测出甲醇。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的赃款103130元,被告人陶川川退出的赃款50000元,均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

1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9、被告人陶川川的供述、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账单信息,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7日向崔某甲等人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

同时证实舒某帮其卖给杨某假冒的五粮春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

帮其卖给陈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箱。

帮其卖给王某甲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

帮其卖给朱志东假冒的茅台白酒5箱。

帮其卖给吴某假冒的国缘白酒2箱。

舒某还从其处买过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箱。

20、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川川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陶川川的辩护人提出数额认定存在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陶川川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有陶川川本人的供述、买酒人的证言以及帮助其销售假冒白酒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指控时间内陶川川其本人是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货并予以销售。

所以就不存在指控的事实中还存在着非假冒白酒的可能性,因此,所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且具有排他性。

被告人陶川川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公诉机关计算正确,被告人陶川川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

除了上述辩护意见外,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陶川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川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部分赃款人民币四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 二、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刑初152号判决书中被告人陶川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陶川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罪被告人陶川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罚金中四万元已经履行,剩余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四、被告人陶川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九千五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用于折抵违法所得,剩余五万九千五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五、依法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董圆圆 书 记 员  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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