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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1刑初1593号
案件名称杨桂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桂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59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桂军,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经营杨桂军百货商店。

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底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桂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后明(另案处理)、李运久(在逃)等处购买假冒洋河、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多次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金额55482元。

分述如下: 2017年底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杨桂军向刘光建二次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20元。

2017年底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杨桂军向逄焕遵多次销售假冒的五粮液、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等白酒1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322元。

2017底,杨桂军向宋清杰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40元。

另在杨桂军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洋河梦之蓝M3、梦之蓝M6、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626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桂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桂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桂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在案扣押的上述品牌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2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现杨桂军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重大嫌疑,于当日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110号的杨桂军百货商店将被告人杨桂军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桂军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已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桂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桂军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桂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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