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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13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女,汉族,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住,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建设北路**潭城数码通讯广场****/div>经营者:苏朋,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深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被告广深通信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维沃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维沃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维沃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维沃公司每年投入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该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维沃公司生产的“vivo”手机更是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经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10月30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对被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建设北路5号潭城数码通讯广场西区M1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外屏33个,带“vivo”标识的外屏(带IC线)96个,共计侵权产品129个。

执法机关当场对被告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被告的店铺位于雨湖区数码通讯广场,属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其对侵权存在明显的恶意且获利巨大。

3、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了“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所提交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仅能证明工商局认定被告涉嫌侵权,其采取的扣押措施也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并不能将此等同于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更不能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行政确认侵权。

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从工商部门后期的处理来看,工商局在查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后就在扣押期限内将扣押物品返还给了被告,之后也没有对被告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可以证实工商局也认可被告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第218861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拟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证据3,《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拟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以正品价格计算案值巨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证据4,执法过程中所拍摄的图片,拟证明执法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将涉案侵权产品全部扣押。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及清单只能证明工商部门因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扣押了相关配件,该行为仅是一种未查清事实情况下的行政强制手段,不能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更不能证明对被告行政确认侵权。

当时扣押配件时没有清点数量,被告也没有在清单上签字,对查处的数量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上列的名目及价格仅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销售单据、税费发票证明所销售价格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扣押物品的价值及原告受到的损失。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作为一个旁观者的拍照,并不能证实执法部门所查处的侵权产品及数量。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照片,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维修服务,从店面的陈设、工作台面等可以看出,被告主要经营手机维修服务,同时也回收配件。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是从事维修服务,但维修的替换产品上没有标识,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相关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且经向现湘潭市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经办人)了解,其对相关情况陈述为“雨湖工商分局云塘工商所接到举报称潭城手机市场部分商户存在销售侵犯‘vivo’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经核实举报人资质及相关证据后,该所对该手机市场进行实地调查,对举报方工作人员认定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被扣押涉嫌侵权产品大部分为回收配件,无法确定为侵权产品,且量不大价值不高,经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口头责令当事人应合法规范经营,不要销售侵权产品,并依法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后将所扣押商品全部退回。

2019年年初,也将上述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了维沃公司”,故仅凭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目的。

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4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均不清楚,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的经营范围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为准,该证据亦达不到被告陈述手机配件来源于回收旧配件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液晶显示屏、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蓝牙音箱等。

2018年10月30日,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作出潭雨工商云扣字(2018)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湘潭市雨湖区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苏朋)涉嫌销售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决定对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5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本局将另行书面告知。

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十日内依法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雨湖区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苏朋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名,该决定书所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记载分别扣押了“vivo”外屏33个、“vivo”外屏带IC线96个。

原告维沃公司未提交本案被控侵权的“vivo”外屏及“vivo”外屏带IC线商品,也没有提交所扣押的商品系侵权产品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称工商部门在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后,不但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还在扣押之后不久将所扣押的物品已返还给被告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了。

经本院核实,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扣押涉嫌侵权的产品后,因被扣押涉嫌侵权的产品经查大部分为回收配件,无法确定为侵权产品,故不予立案,并在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将所扣押产品全部退回,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朋,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数码产品、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及维修服务、商业促销策划服务、业务推广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维沃公司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维沃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维沃公司认为被告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其“viv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维沃公司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viv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其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一份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潭雨工商云扣字(2018)0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以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经本院核实,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扣押涉嫌侵权的产品后,因被扣押涉嫌侵权的产品经查大部分为回收配件,无法确定为侵权产品,故不予立案,并在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将所扣押产品全部退回,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另原告维沃公司未提交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亦未提交所扣押的商品系侵权产品的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

因此,原告维沃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深通讯器材经营部实施销售了侵犯原告“vivo”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戴 伟审判员  周智湘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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