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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323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23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

经营场所:曲阜市时庄街道东颜村东首开发区工业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Y。

经营者:颜承喜。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重视品牌的维护与推广,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权属证据。

(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第11079号公证书,对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

2、侵权事实证据。

(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6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是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颜承喜。

经营范围为机电、水泵、电动工具维修销售。

2018年8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杨某一同来到位于曲阜市××商贸城××附近的“中亿机电工具”,进入门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5元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五小盒,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店”现金收讫章的曲阜中亿(老颜)机电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发票专用章的伍拾元定额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在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并封存(五小盒刀片中取出一盒做鉴定,其余封存),制作《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639号公证书。

封存商品交杨某保管。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外包装盒的盒盖及盒身共三处标注有长嘴带两片尾羽红色鸟的图形,鸟图形旁边标注有“‘日+豖’木乌”三字。

外包装盒内分装的四小盒刀片盒身贴的纸标上印制有长嘴带不分片尾羽鸟图形及“啄木鸟”三字,打开小盒,内装刀片前端印有无嘴无尾带爪鸟图形,鸟图形旁有“琢术乌”三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在核准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该商品中使用的长嘴带尾红色鸟的图形及“‘日+豖’木乌”、“啄木鸟”、“琢术乌”等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相同或近似,且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相同,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也未提交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原告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曲阜市老颜机电工具维修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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