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民终1030号
案件名称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凤凰路(州委党校内)。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护国路与惠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月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因与上诉人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产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上诉人红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原审第三人中信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集团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3.判令红河矿业公司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4.判令红河矿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致歉声明,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河矿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红河矿业公司在设立初期使用“中信”商标具有合理性属认定错误。

红河矿业公司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并无中信集团的授权,属于擅自使用行为。

第一,“中信”字号及商标是中信集团独立享有的国有无形资产,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2月发布的工商企字(1991)第34号通知的规定,即使是设立初期与中信集团存在关联关系的红河矿业公司,未经中信集团书面授权许可,也不得擅自使用“中信”字号及商标,红河矿业公司在设立初期的使用也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中信产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红河矿业公司并未报请中信集团批准,直至2012年中信产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中信集团才获知红河矿业公司的存在,因此,中信集团在2012年以前无法针对红河矿业公司的企业字号提出异议。

第三,2008年至2012年之间,中信产业公司的股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红河矿业公司设立初期,中信集团仅为中信产业公司的持股股东,中信产业公司并非中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该事实可佐证红河矿业公司无使用“中信”字号的合理性。

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致歉并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

红河矿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对此,应当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额自中信集团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进行计算。

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无需再对红河矿业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中信”驰名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用属认定错误。

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红河矿业公司使用该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一审判决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规制,但仍有必要对红河矿业公司企业字号含有“中信”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用,理由是:第一,保护的权利载体不同。

一审判决确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中信”字号为权利载体,而针对涉及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中信”商标为载体。

若因为已经通过“中信”字号权利予以规制而不予评述是否侵害了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忽视基于商标权利义务保护之嫌疑,有违强化商标全面保护之司法环境。

第二,是否评述涉及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影响本案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当对第847836号“中信”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有必要对红河矿业公司是否侵害“中信”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

红河矿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红河矿业公司设立初期使用“中信”商标具有合理性的认定正确,但对股权转让后使用“中信”丧失合理性的认定错误。

因为《产权交易合同》没有约定红河矿业公司不能继续使用企业名称。

二、中信集团应追究中信产业公司的管理责任,而非向红河矿业公司主张变更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变更要有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还要有红河矿业公司的另一股东也达成合意。

并且,中信产业公司没有将中信集团要求的红河矿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作为挂牌转让的条件,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应对中信集团承担管理不当的相关责任。

中信集团和中信产业公司擅自要求红河矿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违反诚信原则和“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等司法政策。

任何一家企业不会对企业名称朝令夕改,故在红河矿业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足以令一般公众误解有特定联系的前提下,红河矿业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只需在对外宣传中注意标明与“中信集团”不再存在股权关系的合理说明即可。

三、中信集团没有完成红河矿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红河矿业公司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即使引人以为与中信集团存在特定联系,也不是红河矿业公司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导致,而是中信产业公司没有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变更企业名称的过错所致,不应由红河矿业公司承担责任。

四、擅自变更红河矿业公司企业名称,将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影响。

因中信产业公司没有履行与铁岭市西丰县政府的合作协议,导致该政府拒不为红河矿业公司办理增加矿种等登记业务,红河矿业公司无法使用探矿权,并开展日常经营,不存在利用中信品牌进行宣传的行为。

如再因企业名称变更,相关矿权证书等需进行重新审批和变更,会造成更大损失。

五、2008年1月17日,中信集团发文委派赵景文、杜公骥等五人担任中信产业公司的董事,其中赵景文任董事长,杜公骥任副董事长。

2008年7月2日,中信产业公司董事会作出成立红河矿业公司的决议上有该五人的签字,该五人有权代表中信集团,故批准红河矿业公司使用含有“中信”字样的企业名称系中信集团和中信产业公司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信集团自始知悉并同意红河矿业公司的设立及名称问题。

六、中信集团上诉状所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1)第34号通知均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且红河矿业公司和中信集团并非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不适用该批复。

中信产业公司作为红河矿业公司的原始投资人,应完成企业名称使用报备的义务,而非红河矿业公司的义务,该问题不能否定红河矿业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合法性。

七、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红河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信集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红河矿业公司有权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

2.中信集团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信集团没有完成红河矿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2012年股权转让中,中信集团和中信产业公司均未明确告知或约定红河矿业公司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变更企业名称必须以尊重企业股东各方“人合性”和意愿为前提。

在红河矿业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和足以令一般公众误解有特定联系的前提下,红河矿业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只需在对外宣传中注意标明与“中信集团”不再存在股权关系的合理说明即可。

中信集团口头辩称,答辩理由和上诉理由相同。

中信产业公司对中信集团和红河矿业公司的上诉均述称,同意中信集团的上诉意见。

中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河矿业公司:1.停止侵犯中信集团第847836、839873、7792807、7792806号“中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使用带有“中信”的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3.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中信集团致歉,并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24日以国办函(1987)11号《关于批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的复函》批准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

该章程第一条规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为中信公司)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

章程内容一直以“中信公司”指代“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990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给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国办通(1990)18号”《国务院批复通知》中记载:国务院同意该公司名称恢复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2011年12月27日,因企业改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1990年12月17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

1991年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关于转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通报我公司对所属机构使用中信名称注册登记的规定的函>的通知》的形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上述函件,函件中写有如下内容:“现已确定,除中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外,其他控股子公司、归口隶属或挂靠的子公司和其他下属公司,一律不得使用‘中信’名称;

……使用‘中信’名称的子公司,均应取得中信公司的批准文件方可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其后,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名称中含有“中信”字样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199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在函中该法院认为:因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常被简称为“中信公司”,而带有“中信”字号的其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被误认为系其所属企业,从而有冒用其公司商业信誉和企业名称的因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望引起重视,妥善处理。

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47836号“中信”文字商标,2012年6月1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信集团,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39873号“中信”文字商标,2012年6月1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信集团,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之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在第36类保险经纪;

保险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7792807号“中信”文字商标,2012年6月1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信集团,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信息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7792806号“中信”文字商标,2012年6月1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信集团,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1997年11月2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企业司在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的1份推荐信中称,鉴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和“CITIC”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现向你局推荐该公司以“中信”和“CITIC”商标申报驰名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成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一中知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02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90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881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7231号行政裁定书均将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6年年报中记载:该公司开展的国内投资业务,已投资的企业涉及冶金、矿产、建材、轻工、食品、纺织、化工、机电、交通运输、渔牧业、旅游业、餐饮服务业和新技术等领域;

中信集团2014年年报记载:其资源能源业务遍及全球,涉及资源勘探开采和加工、资源贸易及发电领域。

另外,中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还表明,其涉及资源与能源业务的子公司有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中信国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上述公司业务涉及原油、煤炭、铝、矿产和铂金、锰等。

中信产业公司系中信集团所属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成立。

2008年7月2日,中信产业公司做出第二届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设立“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

2008年9月11日,红河矿业公司获得名称预先核准,该公司由中信产业公司和案外人辽宁华锦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其中中信产业公司持有51%股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的销售;

矿产资源投资;

矿山机械的销售及维修。

2012年1月10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中信产业公司转让所持有的红河矿业公司股权项目出具中联评报字[2012]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评估的主要资产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无形资产为探矿权。

2012年9月11日,中信产业公司就红河矿业公司51%股权转让相关情况向中信集团进行了汇报,包括红河矿业公司基本情况、51%股权转让原因、审计评估情况、股权转让方案等,并报请中信集团批准。

2012年9月25日,中信集团的战略与计划部、财务部、法律部向该公司集团领导就《关于转让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51%股权的请示》的意见进行书面汇报,汇报意见中就中信商标,写有如下汇报内容:关于中信商标使用事宜,转让后的红河矿业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及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中信商标(“中信”、“CITIC”及“CITIC图形”商标)。

中信产业公司应将上述要求作为挂牌转让的必要条件,并与受让方在有关转股协议中予以具体约定,在有关转股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公司更名。

2012年12月,中信产业公司将红河矿业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葫芦岛隆盛矿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但在该交易合同中,双方并未就红河矿业公司企业名称、商标权使用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经查,相关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全部完成,中信产业公司不再持有红河矿业公司的任何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信集团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请求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红河矿业公司系本案中信产业公司和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2012年9月,中信产业公司就红河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向中信集团进行了报告,2012年12月,中信产业公司将红河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葫芦岛隆盛矿业有限公司。

据此,中信集团最迟知道或应当知道红河矿业公司使用带有“中信”字样名称的行为在2012年9月,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中信集团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中信集团主张红河矿业公司构成了三项侵权行为,要求红河矿业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是使用“中信”字号侵害了中信集团的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在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构成对其在第36类、第37类注册的“中信”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三是红河矿业公司在“采矿”等服务上,使用与中信集团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截止中信集团起诉时,红河矿业公司仍然在使用带有“中信”字样的名称。

因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故本案中仍需对红河矿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以及存在何种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以便进一步判断是否能够支持中信集团的相应诉请。

二、关于红河矿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信集团在本案中请求法院认定其在第37类的第847836、7792807号“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红河矿业公司使用与中信集团第36、37类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中信”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案件认定事实,中信集团在第36类金融服务类注册的“中信”商标于1996年获准注册,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信集团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至2008年期间,多家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多次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信集团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据此可认定第36类金融服务类注册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跨类保护。

就中信集团申请认定第37类的第847836、7792807号“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请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所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本院认为,中信集团第36类金融服务类注册的“中信”商标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已经可以享受到跨类保护,故本案中,就侵权情节而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不以第847836、7792807号“中信”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

因此,一审法院对第847836、7792807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中信集团据以证明红河矿业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证据为红河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红河矿业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中,仅能证实红河矿业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中信”文字,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红河矿业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突出使用“中信”文字的行为,故中信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红河矿业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和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红河矿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就红河矿业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是否侵害了中信集团的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其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中信公司早在八十年代就使用“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并得到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准;

1990年,中信公司为规范其“中信”名称的使用与管理,专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请求在企业注册、年检中审核相关企业名称中的“中信”名称的使用是否经过其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其请求并要求下属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办理;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中信公司将企业名称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中信公司的经营、投资业务包括矿产、能源领域,设立了多家资源与能源业务方面的子公司。

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中信公司在先使用的“中信”字号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红河矿业公司系中信产业公司投资设立,且中信产业公司为控股公司,红河矿业公司虽未提交中信集团出具的明确书面许可,但与中信集团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中信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信集团对红河矿业公司名称中带有“中信”字样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中信产业公司进行红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时,才在内部文件中明确提及股权转让后的红河矿业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及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中信”商标。

据此,红河矿业公司在设立初期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具有合理性,后因中信产业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但未得到中信集团明确许可,合理性丧失。

红河矿业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也未获取中信集团许可,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集团拥有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中信”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公司仍然与中信集团存在关联,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中信集团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信集团在本案中还主张红河矿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构成对其“中信”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即主张红河矿业公司的同一种行为同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的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对于红河矿业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的行为已经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规制,故无需再对其名称中含有涉案“中信”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用。

综上,红河矿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信集团要求红河矿业公司停止使用带有“中信”的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为了避免公众混淆,一审法院认为红河矿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文字。

考虑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需要相应流程和手续,给予红河矿业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为3个月。

对于中信集团要求判令红河矿业公司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致歉并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普通诉讼时效,中信集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信集团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并于3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二、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中信集团负担5000元,由红河矿业公司负担5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事实的意见,中信集团认为一审认定中信产业公司系中信集团所属子公司,但没有明确两者之间的股权架构关系,中信产业公司成立之初并非中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对其他一审事实未提出异议;

红河矿业公司和中信产业公司对一审事实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中信集团所提异议,中信集团认为因中信产业公司成立之初除中信集团外,还有其他股东,中信产业公司的决议不能代表中信集团,不能视为中信集团许可红河矿业公司使用“中信”字号,红河矿业公司即使在成立之初,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也没有合理性,由于该异议是针对红河矿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提出,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中信产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批准了中信产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赵景文任董事长,杜公骥和王宝军任副董事长,该决议由全体六名股东签名,包括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即更名后的中信集团)、中信旅游总公司、北京中信瑞星思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打印为“辽宁兴宫企业集团”,被手写改为“辽宁兴宫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老虎矿业有限公司。

2008年1月17日,中信集团向中信产业公司发文,委派赵景文、杜公骥等五人任中信产业公司董事,其中赵景文任董事长,杜公骥任副董事长,并同意其他股东宏运集团、辽宁兴宫集团(该公司名称摘自中信集团的该发文通知)、大连老虎矿业有限公司各自所委派董事等有关领导人员的任职,后三名股东共委派董事四名。

2008年7月2日,中信产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设立红河矿业公司,该决议上有上述九名董事的签名。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信集团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中信集团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信集团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指红河矿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中信”企业字号,二是指红河矿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将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作为企业字号。

对中信集团主张的第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据此,构成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者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第二,该种使用方式引人误以为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他人商品或者该经营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红河矿业公司由中信产业公司投资设立,且中信产业公司为控股公司;

中信产业公司则系中信集团所属的子公司,中信集团和中信产业公司一审均认可红河矿业公司设立时中信集团是中信产业公司的控股公司,中信产业公司的董事组成和任命等情况也可佐证两者的关系,因此,从上述三家公司的关系可看出,红河矿业公司与中信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而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具备的要件之一是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中信产业公司将其所持红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前,红河矿业公司确实和中信集团存在关联关系,故在中信产业公司将其所持红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前,红河矿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的行为因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在中信产业公司将其所持红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后,红河矿业公司与中信产业公司或中信集团之间不再存在投资关系,红河矿业公司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容易使人误以为其和中信集团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该种使用并未得到中信集团的明确许可。

正如一审所述,中信集团注重维护其“中信”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中信集团经营的业务已经涉及矿产、资源与能源等,并设立有多个子公司从事与此相关的业务,与红河矿业公司矿产品销售、矿产资源投资、矿山资源销售及维修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

因此,在中信产业公司将其所持红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后,红河矿业公司未经中信集团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红河矿业公司和中信集团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联想,引起混淆或误认,故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中信集团主张的第二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红河矿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将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作为企业字号。

本院认为,中信集团所诉的两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表现方式实际就是一个,即红河矿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的字样,由于“中信”既是中信集团的字号,又是中信集团的商标,在中信集团所诉的第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认定构成并依法处理后,即可起到制止该侵权行为的后果,故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二、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既然从中信产业公司将所持红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后,红河矿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中信集团要求红河矿业公司停止使用带有“中信”的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停止侵害的请求,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考虑红河矿业公司即使规范使用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判决红河矿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并无不当。

对中信集团要求红河矿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红河矿业公司一直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鉴于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中信集团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情况下,考虑“中信”字号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起止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由红河矿业公司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对中信集团要求红河矿业公司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为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信集团认为红河矿业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中信”开展经营活动,并且和案外第三方产生诉讼,损害了中信集团的商誉,但是中信集团所称红河矿业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的诉讼系股权转让纠纷,该诉讼结果并未对红河矿业公司不利,从而造成对“中信”商誉的不良影响,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信集团的商誉因红河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故对中信集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信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上诉人红河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并于3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