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3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九渭副食店。
经营场所:南阳市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杨相庄安国路与涅阳路交叉口附近(门头为“名烟名酒”)经营者:杨九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九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