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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与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李兴波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311号
案件名称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与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李兴波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李兴波;张亭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中岙张村。

投资人:张永兵,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李兴波,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被告:张亭,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以下简称盈超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原审被告李兴波、张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超塑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富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听证时,盈超塑料厂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层壳体,并非上下层,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富地公司二审答辩称:1.盈超塑料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浮体是采用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制造方法,且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就是涉案专利技术。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

2.盈超塑料厂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盈超塑料厂在一审中认可其实施了涉案专利,二审中又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部分技术特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确认其在一审中的陈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兴波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张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盈超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富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3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5日,富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06××××.6。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由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

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赣榆县青口镇金来好电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的李兴波,一般经营项目:五金电料、电器工具、家用电器销售;

经营场所28平米,资金50万元。

2017年11月15日,赣榆县青口镇金来好电料经营部经核准注销。

温岭市庆庭水泵厂系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亭,经营范围为水泵、增氧机制造、销售。

2017年8月24日,温岭市庆庭水泵厂经核准注销。

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系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张永兵,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塑料粒子加工,销售。

2017年6月16日,富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林来到位于连云港市××××号的商铺,该商铺门面广告牌显示“金牛管业”字样。

梁永林在该店铺出资1580元购买了“水车式增氧机”一台(套),出资1230元购买了“涌浪式增氧机”一台(套),并得到该店铺出具的“未来万家五金机电全国连锁(赣榆)店售后凭证”一张、定额发票一组共28张。

公证书附件“未来万家五金机电全国连锁(赣榆)店售后凭证”加盖了赣榆县青口镇金来好电料经营部印章,定额发票加盖了赣榆县青口镇金来好电料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被诉侵权产品“涌浪式增氧机”及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均显示生产商为温岭市庆庭水泵厂,说明书中有“涌浪式增氧机示意图”。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公证处出具了(2017)连赣证民内字第30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富地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双方当事人查验并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拆封。

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套、温岭市庆庭水泵厂使用说明书一份。

双方经比对后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判决温岭市庆庭水泵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富地公司的名称为“涌浪式增氧机的浮体”(专利号ZL20133005××××.8)外观设计专利权,温岭市庆庭水泵厂赔偿富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盈超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兵与张亭系叔侄关系。

盈超塑料厂当庭认可其销售给张亭的浮体是专门用于涌浪式增氧机的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富地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6××××.6)的发明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富地公司发明专利产品均为涌浪机,属相同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因此,李兴波未经富地公司许可销售、张亭未经富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涌浪机的行为均侵害了富地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盈超塑料厂明知浮体是专门用于涉案涌浪式增氧机的配件,未经富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浮体提供给张亭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帮助张亭实施侵权行为,也侵害了富地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张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直接销售给李兴波,产品及所附《使用说明书》显示生产商也为张亭之前经营的温岭市庆庭水泵厂,同时(2017)苏0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李兴波购买被控侵权的价格和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具有一定合理性。

法庭辩论中,富地公司也认为,李兴波作为销售者应承担不得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责任,张亭、盈超塑料厂作为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可以认定李兴波属于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情形,构成合法来源,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张亭、盈超塑料厂作为生产者,则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富地公司既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张亭、盈超塑料厂侵权获利,且富地公司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富地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发明专利。

2.张亭、盈超塑料厂及其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富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5.(2017)苏0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兴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6××××.6)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张亭、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6××××.6)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张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亭、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共同负担。

二审中,盈超塑料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申请号200910201251.5、申请公布号CN102100209A“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发明专利申请文本;

2.申请号200920255443.X,授权公告号CN201553650U“耕水式增氧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申请号94200347.0,授权公告号CN2191527Y“浮式喷水器和加工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4.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证明塑料热合为公知常识;

5.涉案专利审查档案,以证明上下层塑料合为一体为公知常识。

富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4.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盈超塑料厂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直到一审判决后才提出该请求。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案可以继续审理,无需中止。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盈超塑料厂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浮体仅有一层壳体,没有上下层,而涉案专利是两层。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经当庭比对,盈超塑料厂、张亭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中,盈超塑料厂又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层壳体,但该主张与实物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有技术抗辩通常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二审中,盈超塑料厂提供了三份专利文本以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但是,每一份现有技术均未完全披露被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以三份专利文本记载的技术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显然违背现有技术抗辩的单独对比原则。

因此,盈超塑料厂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富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张亭、盈超塑料厂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富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富地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盈超塑料厂关于一审判赔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超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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