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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953号
案件名称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953号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省都灵市REUMBERTOI大街**(TORINO(TO)CORSOREUMBERTOI1)。

法定代表人:BALMAROBER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爱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以下简称ALC粘合剂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耕鞋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ALC粘合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被告星耕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石茂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LC粘合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78003××××.2号专利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8003××××.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烫底机”及“烫底胶”涉嫌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遂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耕鞋材公司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系非常普通的做双面胶的机器,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即便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合理费用亦过高;

4.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注册信息公证认证书及特别委托书公证认证书、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授权文本及登记簿副本、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凭证等,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且原告在952、953号两案中主张的两专利的权利要求1实际为同一个技术方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公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系四案共同费用而非952、953两案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费用是否合理将在下文阐述。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视频,被告认为视频里的机器并非被告销售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视频中机器并不一致,本院注意到,原告亦认可视频中的机器和被诉侵权产品仅系同类型产品而非同一产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机器可能生产的三个产品实物,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实物均非涉案被诉侵权机器上所使用的,本院认为,该组实物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材料以及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两段视频资料,原告认为第一段视频仅有胶带,看不到机器本身,整个流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第二段视频中被告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功能,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该两段视频系被告自行拍摄,且机器的部分位置未拍摄在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专利号为ZL20078003××××.2,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1日,公开日为2009年9月16日,授权日为2011年12月7日。

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ALC富兰科集团公司,2015年3月27日变更为ALC粘合剂公司。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机器,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器包括:用于提供第一带(30)的第一进料装置(11,13),第一带(30)在一个面上具有所述粘合剂层(12),使得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一表面(24)接触;

用于提供第二带(32)的第二进料装置(17,18),第二带(32)在一个面上具有覆盖层(16),以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和所述第二进料装置(17,18)互相配合以在所述第一表面(24)上挤压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上挤压所述覆盖层(16)的所述第一区部(28),使得它们互相粘接;

剥离装置(33),用于将所述覆盖层(16)从所述物体(22)去除,以便将所述粘合剂层(12)的所述第二部分(27)与所述物体(22)分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层(12)包括固态粘合剂。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包括第一退绕辊(11)和第一压力辊(13),所述第一退绕辊(11)将所述第一带(30)输送至所述第一压力辊(13);

还在于,所述第二进料装置(17,18)包括第二退绕辊(17)和第二压力辊(18),所述第二退绕辊(17)将所述第二带(32)输送至所述第二压力辊(18)。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2为机器的侧面示意图,图2显示剥离装置(33)包括用于卷带辊19、导向辊20、板21。

说明书第82段中载明:剥离装置33还包括板21,该板基本上平行于支撑面14并位于距离支撑面14给定高度处,并且与第二带32合作将第二带从物体22分离。

在所示实施例中,板21将第二带32在物体22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大约180度。

2018年11月,星耕鞋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作出第41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项某与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浙南鞋料市场。

市场外悬挂“浙南鞋料市场B区”标识和“过境路108号”门牌。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孝樟从该市场B区大门进入,来到店外招牌是“星耕鞋材浙南鞋料市场B区058-059”的店铺内,在该店铺购买机器一台、卷轴型胶一份。

李孝樟购买后取得《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单据二张、名片一张,编号为0006687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机1台,单价人民币12000元,编号为0006688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胶125﹟100米,单价人民币1.8元,金额人民币180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上述购买店铺内外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详见附件一)。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上述购买商品、《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及名片带回该公证处。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孝樟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机器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机器进行拆解,对拆解后的上述机器进行拍照固定。

2018年4月18日,将上述机器包装、密封,在重新包装的箱体上由公证员贴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由公证员签字、李孝樟盖章确认。

上述重新包装、贴封后的结果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固定。

机器外观、拆解、包装、贴封阶段共取得照片39张(详见附件二)。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和名片进行拍照固定,共取得照片3张。

上述整个保全证据过程共取得照片53张。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934号公证书。

专利号为ZL20048001××××.X、名称为“一种新颖并经过改进的商品推销条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

庭审中,当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机器一台、薄膜和胶带各一卷,被告认可其销售了上述机器、薄膜和胶带。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

比对时,为了展示涉案机器运转情况,原告自带了鞋底、刀片、气泵等。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后进行了多次技术比对。

将公证购买的薄膜、胶带安装在公证购买的机器上,并手动将薄膜进行一定缠绕,使用原告自带鞋底,在未安装刀片、已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使用气泵、人工辅助、无人工辅助等多种情形下运转涉案机器。

经比对,在使用原告自带鞋底,未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且无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但不能自动剥离。

在使用原告自带鞋底,安装刀片、使用气泵且有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偶尔能自动剥离,不能全部自动剥离。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诸多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多功能,并非专门用于侵权的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

另查明,被告星耕鞋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革材料、服装辅料、鞋机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原告以星耕鞋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分别为(2018)浙02民初952、953号。

(2018)浙02民初953号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为同一天分案申请的两专利,两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较多相同技术特征。

原告为两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2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1218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8003××××.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述物体”和“剥离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

2.第一带(30)在一个面上具有所述粘合剂层(12),使得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一表面(24)接触;

3.第二带(32)在一个面上具有覆盖层(16),以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在所述第一表面(24)上挤压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一部分(26),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上挤压所述覆盖层(16)的所述第一区部(28),使得它们互相粘接;

4.剥离装置(33),用于将所述覆盖层(16)从所述物体(22)去除,以便将所述粘合剂层(12)的所述第二部分(27)与所述物体(22)分离。

其次,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固态粘合剂。

关于“所述物体”,本院注意到,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中并不包括“所述物体”,比对时原告亦是自带鞋底,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所述物体”。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所述物体(22)具有与第一表面(24)相反的第二表面(25)”,实际是对涉案专利用途的说明。

鞋底是常见的通用产品,类似鞋底的物体一般都具有两个面,只要涉案机器能够用于在例如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即具有该特征。

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所述物体”(比如鞋底)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关于“第一带、第二带”,结合数次比对以及机器运转情况,本院认为:1.原告公证购买的胶带即为第一带,胶带的一面具有粘合剂层且该粘合剂层包括固态粘合剂,且机器运转时粘合剂层的一部分(即第一部分)能与鞋底的一面(即第一表面)接触;

2.原告公证购买的薄膜即为第二带,薄膜的一面为覆盖层,能够完全覆盖鞋底,使得所述覆盖层的一部分(即第一区部)与围绕鞋底的粘合剂层的另一部分(即第二部分)接触,并且,覆盖层的另一部分(即第二区部)与鞋底无粘合剂的另一面(即第二表面)接触;

3.通过机器运转,在鞋底的第一表面上挤压粘合剂层的第一部分,使得它们互相粘接,并且,在粘合剂层的第二部分上挤压覆盖层的第一区部,使得它们互相粘接;

4.通过机器运转,鞋底能够具有一个粘性表面,即涉案机器可以用于施加粘合剂到“所述物体”(比如鞋底)。

关于“剥离装置”,本院认为,结合说明书附图的图2(机器的侧面示意图)和说明书第79-83段可知,剥离装置(33)包括卷带辊19、导向辊20、板21。

本院注意到,涉案机器亦具有卷带辊、导向辊,在支撑面上虽无平行于支撑面且距离支撑面一定高度的板21,但在支撑面末端有一类似板状物,其用途亦是将薄膜从鞋底等物体分离,且能将薄膜在鞋底等物体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一定角度。

本院认为,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告明确以为ZL20048001××××.X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鉴于该专利申请日期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关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均有体现。

原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加工到第三方物体上,不是直接对进料装置上的产品进行加工,而对比文件的进料装置就是加工物体,不是辅助材料;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剥离功能,但是对比文件没有剥离功能,对比文件中的剥离是直接把多余的胶去除掉,而不是把物体上没用的胶去除掉;

3.加工方法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是加工到物体的第一表面上,通过剥离装置把第二表面上没有用的胶带拉走,对比文件只是简单地将胶加工到物体上,然后用刀片进行切除。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未体现第二带和物体的相关技术特征,其剥离方法、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对比文件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他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合理费用,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具有一定创新性,被告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80032234.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负担人民币6486元,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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