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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马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57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马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马立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57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北地铁卞兴站旁A口西15米。

经营者:邱在国,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马立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以下简称家美易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被告马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和“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注册并使用了“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系列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北地铁卞兴站旁A口西15米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第7706169“长域”、第7706165“长域”(繁体)、第8753297“长城城门楼及山图”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家美易家食品店经营者邱在国辩称,家美易家食品店已于2017年5月10日转让给马立志经营,但是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邱在国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事务,一切后果由马立志承担。

被告马立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销售过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年前,被告的证据已经灭失,不能提供证据。

被告不是生产者,原告应该起诉生产者。

被告不认可公证取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交公证的视频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8753297号“”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文字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上述商标均于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且经续展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7706165号“长域(繁体)”文字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酒(饮料);

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第7706169号“长域”文字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酒(饮料);

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某1,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北卞兴地铁站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现实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

公证人员某2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长域窖藏干红葡萄酒”在内的三瓶葡萄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被告店面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公证人员某2所购商品、单据原件进行了封存,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6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取证的场所外部有“世纪华联生活超市”标识。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有印有“长域”文字和“”图形。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域”文字与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文字商标、第7706165号“长域(繁体)”文字商标、第7706169号“长域”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图形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家美易家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经营者为邱在国,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邱在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于2017年5月10日将家美易家食品店转让给马立志经营,但是未变更家美易家食品店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

马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承认其系家美易家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第7706165号“长域(繁体)”、第7706169号“长域”、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贴上标注的“长域”文字与第3244771号“长城(书法体)”文字商标、第7706165号“长域(繁体)”文字商标、第7706169号“长域”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图形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的瓶贴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公证书证明,被告家美易家食品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家美易家食品店为邱在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马立志系家美易家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

家美易家食品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酒水的行为构成侵权,马立志作为家美易家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与家美易家食品店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与被告马立志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被告马立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第7706165号、第7706169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被告马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家美易家食品店、被告马立志连带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张 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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