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知民初602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开隆诚商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街XX号。
经营者:姜选民。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开隆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剑南春酒厂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酒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剑南春酒厂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剑南春酒厂负担。
其余650元,退还原告剑南春酒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