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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0073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0073号 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梦瑶,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邹梦瑶到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骆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消除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时间不少于15日,内容由法院审定;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26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319453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经合法有效注册的商标,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权利人的许可,有权就涉案商标被侵权的行为维权。

第13194532号商标的权利人是陈映民先生,其于2013年9月5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垫枕、磁疗枕、羽绒枕头等。

原告川雷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并在商标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其有权在第20类上使用涉案商标,并经权利人授权,有权对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自被许可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乳胶枕头、乳胶床垫等商品。

二、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侵权品牌的乳胶枕头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店铺上销售涉案品牌的乳胶枕头,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网站宣传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

(二)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使用的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或完全相同,且销售平台相同,极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已经构成了严重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ventry商标是泰国ventry公司首创的注册商标,泰国ventry公司是泰国著名的乳胶用品生产企业,主要产品包括乳胶枕头、乳胶床垫等。

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映民复制、摹仿泰国ventry公司的商标图案,然后恶意于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陈映民是抄袭和侵权者,依法应宣告无效;

2、乳胶枕头、乳胶床垫注册商标属于泰国ventry公司,根据《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议》的规定,泰国ventry公司享有乳胶枕头、乳胶床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映民注册的第131945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垫褥、枕头、垫枕、磁疗枕、羽绒枕头。

该第1319453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乳胶枕头、乳胶床垫。

3、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店铺上特别标注供应的产品是“新款泰国乳胶枕头”,产品的来源是泰国,销售的产品特指乳胶枕头、天然护颈按摩枕头。

而原告不生产和不销售枕头和乳胶床垫、按摩枕头等乳胶产品,原告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站也没有销售泰国乳胶枕头和V牌纯天然护颈枕成人枕芯按摩枕头等与被告销售的相同产品,只要在阿里巴巴和京东等电商平台上输入ventry(中文输入温特瑞),界面显示的就是泰国ventry天然乳胶枕头、天然乳胶按摩枕等产品,不会显示被告或陈映民的任何枕头、枕垫产品信息,故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店上销售泰国乳胶枕头构成商标侵权,侵害的也是泰国ventry公司的商标权,而不是原告的所谓商标专用权。

4、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销售铝材、铜材、钢材,网店(电子商务)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被起诉销售的泰国乳胶枕头的阿里巴巴1688店铺实际上是被告公司员工以被告名义擅自申请注册的。

2018年7月30日,被告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即通知邹梦瑶停了相关网店,停止销售泰国乳胶枕头等产品,并主动删除了与泰国乳胶枕头等产品的相关链接。

5、被告不是泰国乳胶枕头产品的制造商,阿里巴巴1688平台销售记录显示,被告仅仅销售了6个乳胶枕头产品,合计销售金额仅为330元,被告的销售数据可以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查询。

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十分轻微。

6、原告刻意夸大其经济损失和虚构、夸大维权费用。

原告自身没有生产和销售泰国乳胶枕头、乳胶床垫,其所谓因被侵权造成的严重损失不存在,原告所谓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明显是多个索赔的总支出,并不是本案一个案件的支出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映民系第1319453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的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垫枕、磁疗枕、羽绒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6年6月25日,陈映民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映民将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枕头、垫枕、床垫、软垫等)上使用并有权在许可期限内再许可其他第三方使用,原告有权就该商标被侵权行为以其自身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

之后,原告将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再许可给广州市护航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使用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销售品牌乳胶枕头、乳胶床垫等产品。

2018年6月15日,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秦燕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网页 2018年5月22日,陈映民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秦燕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网页”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5241836843.html?spm=a2615.7691456.oldlist.17.21533a07tnnkCb”,点击公司档案,进入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为“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的工商注册信息,点击购买该公司供应的产品,产品名称为新款泰国乳胶枕头V牌纯天然护颈枕进口成人枕芯按摩枕头厂家直销,销售价格为55元,产品的成交量为0,其中产品所附图片为含有“VONTLY”字样外包装的枕头,其后点击“立即订购”,弹出小窗口;

在弹出的小窗口钟键入登录名“邹梦瑶32”和密码进行登陆,点击“登陆”,进入到下一页面;

在网页页面中点击“提交订单”进入到下一页面;

在网页页面中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进入到下一页面;

在网页页面中点击“订单详情”,货品为新款泰国乳胶枕头V牌纯天然护颈枕进口成人枕芯按摩枕头厂家直销,单价55元,运费10元,数量1个、已付款65元,订单号为148012315562451050,收款人秦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丰兴广场C座,进入下一页面,并进行浏览。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秦燕梅共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三十幅,同时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秦燕梅当日现场实际操作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秦燕梅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2018年6月1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827号公证书。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陈映民开具了标注有该公证书编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8年5月30日,秦燕梅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B栋2号柜蜜蜂箱接收一份快递包裹(包裹快递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28225911112),秦燕梅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现场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摄。

其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

2018年6月1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204号公证书。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陈映民开具了标注有该公证书编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8年6月1日,秦燕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输入账号”邹梦瑶32”和密码进行登陆,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148012315562451050项下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收货人为秦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丰兴广场C座,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28225911112。

上述操作过程由秦燕梅截图并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并将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2018年6月8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3211号公证书。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陈映民开具了标注有该公证书编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当庭查看(2018)粤广南粤第320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包有外包装的枕头一个,原告主张该枕头外包装袋正面印有“ventry”的字样、外包装袋背面右下角印有“ventry”的字样、枕头里面的水洗标显示了“ventry”的字样、枕头提花有多处显示有“ventry”的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枕头产品时使用了“ventry”的图形侵权标识,包括在产品页面的上方、产品详情信息内多处使用了涉案侵权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铝材、铜材、钢材。

原告提供了(2018)浙0381民初141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0106民初1867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认定在枕头产品上使用“Vontly”标识侵犯原告的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未提交该两份判决书生效的证明。

庭审后,原告还提交了差旅费的票据、餐饮费发票,差旅费合计298.46元、餐饮费184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京东、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关于Ventry商品的信息显示该两个平台有销售泰国温特瑞Ventry乳胶枕头;

第1979567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0类家具、床垫、床、枕头、软垫等,注册人为徐小君330325198212156215、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第2359652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玩具娃娃等,注册人为徐小君330325198212156215、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主张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主张其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仅销售了6个涉案侵权的乳胶枕头产品,合计销售金额仅为330元,并提供了相应截图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陈映民的授权,可就该商标被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涉案注册商标在泰国进行过注册,是泰国Ventry公司注册的商标,陈映民注册该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本院认为,不论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过注册,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如果未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还提出原告的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不包含乳胶枕头,原告自己不生产、销售乳胶枕头产品,在阿里巴巴平台没有销售乳胶枕头,本院已查明涉案商标核定范围包括枕头;

原告有授权广州市护航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使用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销售品牌乳胶枕头、乳胶床垫等产品;

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有销售13194532号“”乳胶枕头产品,故被告前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是其员工以被告名义擅自申请注册了被告于阿里巴巴1688的店铺,其知情后主动删除了侵权产品相关链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该些主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9795679号“”注册商标虽然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0类家具、床垫、床、枕头、软垫等,该商标与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不同,侵权标识是有字母组合加椭圆形外框组成,第19795679号仅由英文字母组成,且被告并未提供该商标权利人有授权给其使用的相关证据。

第2359652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8类,与本案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同,商标组合元素不同,且被告并未提供该商标权利人有授权给其使用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的前述相关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枕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枕头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正反面、标签、枕面明显位置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于销售平台上使用的宣传产品图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将中间的英文字母“E”更换成”O”、“R”更换成“L”,其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含涉案侵权标识的产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尚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单价55元和成功交易的次数(被告提交的截图显示销售了6个,公证书取证产品销售界面显示取证当时的交易成交量为0,销量较小);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4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用65元、差旅费合计298.46元、餐饮费184元,共计2947.46元)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东莞市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毅通 人民陪审员  蔡玉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粤嵘 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附图二侵权产品标识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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