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8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海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上辇街丝麻巷******/div>法定代表人:李艳芳。
被告:晋城市海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新华大市场南口西侧房屋**>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城市海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晋城市海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