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6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欧瑞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咸阳世茂中心(**)商业楼****div>法定代表人:黄赵鹏。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咸阳欧瑞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专利授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其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欧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上述专利权。
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加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加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说明书附图六幅用于解释说明该专利。
2015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7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人民中路世贸中心标示为“欧瑞通讯”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总价人民币壹拾伍园整),该商铺现场开具销货清单客户联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场所门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壹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携带。
2017年6月2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6月23日由公证处签收并暂存。
2017年6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客户联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
2017年10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作出(2017)厦证内字第2919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销货清单上盖有“咸阳欧瑞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供货单位处有黄赵鹏签字。
店铺门头显示“欧瑞通讯”字样。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第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其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欧瑞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4205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即本案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1)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
(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4)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5)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6)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7)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8)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关于欧瑞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从欧瑞公司处购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欧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盖有其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欧瑞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法院保护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欧瑞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欧瑞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源德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源德盛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欧瑞公司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