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邓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院(太阳宫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马贤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4,5,**div>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宫混音公司)、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4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宫混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系名为“一种小键盘上数字编码的汉语拼音和注音多字连续输入法”的第ZL200510055346.2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8日,目前合法有效。
九宫混音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同北京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街131号大悦城一层苹果官方零售店购买了6s型号苹果手机一部。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购买的苹果6s手机进行开机设置,并使用该手机自带的中文九宫格输入法进行相关操作,具体可参见(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18号公证书。
iphone6s手机以及使用ISO10/ISO11操作系统的所有手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型号包括:iphoneX、iphone8、iphone8Plus、iphone7、iphone7Plus、iphone6s、iphone6sPlus、iphone6、iphone6Plus、iphoneSE、iphone5s、iphone5c、iphone5,系统自带的输入法中依据拼音完成汉字输入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因此,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侵犯了九宫混音公司的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九宫混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苹果北京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停止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向九宫混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九宫混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7288元,共计1207288元;
三、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苹果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九宫混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苹果上海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也未主张且无法证明苹果上海公司与苹果北京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情况。
鉴于苹果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针对苹果上海公司的专利侵权起诉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往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本案系侵犯专利权之诉,本案中,九宫混音公司从苹果北京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经销商为苹果上海公司,故九宫混音公司以苹果北京公司与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苹果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至于九宫混音公司所诉的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依据。
综上,苹果上海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苹果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苹果上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一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针对苹果上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九宫混音公司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1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苹果北京公司销售、苹果上海公司经销,即二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亦可证明苹果上海公司有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此,九宫混音公司选择苹果北京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具有法律依据。
苹果上海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九宫混音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同时,本案原审被告苹果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北京市西城区)和被告苹果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均属于北京市辖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九宫混音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苹果上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苹果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