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102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郭巷抱一烟酒商行,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湾花园59幢115室。
经营者:温泽韩。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区郭巷抱一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