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130号原告:蒋泽金,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平,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四甲街48弄10-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温州匠心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蒋泽金为与被告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孔令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财、胡仁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11003××××.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专利号ZL20111003××××.9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日,法律状态有效稳定。
原告专利产品一经问世,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被告多次通过变劣的技术手段大量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018年1月,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该判决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但被告又通过其他技术变劣的手段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不断通过技术变劣手段的恶意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市场份额带来冲击,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合法有效;
2.(2019)浙永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2018)浙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浙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系恶意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2096××××.2号专利公告文本及其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定位机构层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
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0682383.2的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第一接触层”的具体结构已经被之前的专利技术公开。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专利申请日远晚于涉案专利,并不能证明被告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证据2,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早于该专利的公告日,且该专利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亦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1中ZL20152096××××.2号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证据2中CN201020682383.2专利并未披露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显然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原告蒋泽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1003××××.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其特征在于:它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通过螺钉穿过固定螺孔(11)叠加组合而成,或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三接触层通过螺钉穿过固定螺孔(11)叠加组合而成,把手(8)穿过定位机构层与所述接触层中部绝缘板(9)的定位孔(10),左右旋转使所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所述的接触层均设有双层触片,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4片A触片(6)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9)的两面,且4片A触片(6)互相不碰触,绝缘板(9)中部设有定位孔(10),第二接触层及第三接触层均设有两个触点,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4月28日,原告蒋泽金及其委托的购买人姜米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永康一路口(该路口立有一块带有“多拉力”、“配件仓库”等字样及指示箭头的指示牌),公证人员随姜米兰沿指示牌方向行走来到标有“恒丰动力机械”等字样的厂区门口,姜米兰指着厂区内一幢墙上钉有一张指示图[该指示图带有“永康市多拉力三轮车配件(仓库)”等字样及产品图片、指示箭头、二维码]的房屋称,该房屋就是永康市多拉力三轮车配件的仓库。
姜米兰在该仓库选购了一件开关产品,支付货款并当场取得一销货清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开关产品随机抽取一盒产品进行单独封存。
2019年5月8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永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蒋泽金就涉案专利曾于2018年1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权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之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判决作出后,权一公司对侵权认定和裁判金额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权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外,权一公司在该案二审中提出其产品中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不同的不侵权抗辩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案庭审中,经拆封查看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均印刻有被告权一公司名称以及“权一”商标,包装盒内的合格证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
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产品型号为HZ10-30A,但该产品与(2018)浙01民初84号案件中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相同产品,两者仅型号相同,技术特征有差异。
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照明灯具、电子元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03××××.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等同的技术特征有两个:1.涉案专利所述的接触层均设有双层触片,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四片A触点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四片A触片互相不碰触。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接触层包括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上均设有双层触片,第二接触层设有双层触片,第一接触层包括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的双层触片,均是将两片A触片由铆钉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端上下两面,并且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的两组双层触片互不碰触,这个功能也是确保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紧密接触,手段也是通过设在触点端部的夹状结构夹持住A触片;
2.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专利产品用四个触点和四个电极一一对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从几何学上虽有八个触点,但是从电学上说也是四个电极,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是六触点组合式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十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
2.涉案专利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通过螺钉穿过固定螺孔叠加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两螺栓依次穿过第三接触层、第一接触层、换挡机构层、第二接触层两侧的安装孔使四者依次相叠加组合而成,其中涉案专利定位机构层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是功能性特征,且没有对定位机构层进行具体的结构描述,只是在说明书附图中有一张图,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机构层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应该解释到与说明书附图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从说明书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换挡机构层是完全不同的,换挡机构层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机座中心处设有可放置凸轮的安装槽,凸轮上下贯穿着方形轴孔,凸轮安装槽外侧的轴向上设有四个触头安装槽以放置触头和弹簧,触头内侧一端设有可与凸轮配合的弧形结构,触头外侧的一端设有圆形的弹簧凹槽,弹簧凹槽朝触头的内侧延伸,弹簧的一端可卡入弹簧凹槽内,弹簧的另一端可与触头安装槽外侧的内壁相抵,换挡机构层实现的功能是在倒顺开关换挡时,方形轴带动凸轮开始转动,然后凸轮驱动触头脱离原先其对应的凸轮上的定位槽,并且弹簧压缩,当方形轴带动凸轮转动至下一个凸轮上的定位槽时,由于弹簧的回复力作用,使得触头又进入对应的凸轮上的定位槽,以实现倒顺开关换挡的功能,换挡机构层达到的效果是在触头内设置凹槽,使弹簧卡在凹槽内,可放置弹簧脱离,又便于装配,且不需要在触头安装槽外侧的内壁上设置圆形凸起或凹槽,减少第二机座的安装步骤,并具有提高换挡精度,可靠性较高,结构简单,提高装配效率,生产成本较低的优点,换挡机构层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被告对该换挡机构层亦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评价报告也认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机构层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第三接触层、第一接触层、换挡机构层、第二接触层由下至上依次相叠加,涉案专利是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穿过螺钉通过固定螺孔叠加组合而成,涉案专利采用“由……组合而成”这种表述方式是封闭式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不含有其他结构组成部分,也就是把含有其他结构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被诉侵权产品是除了换挡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外,还包括底部的第三接触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保护范围;
4.涉案专利是左右旋转使所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被诉侵权产品是左右旋转使第一接触层、第三接触层的触片与触点相互或相错连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三接触层的其中两个触点是通过导电片与第一接触层中的两个导电片相导通,所以左右旋转时除了第一接触层中相互连通之外,第三接触层也与第一接触层存在连通情况,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等同;
5.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四片A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四片A触片互相不触碰,而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第三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这一点是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接触层的触片是两片,而不是四片,而且两个接触层分别有两个绝缘板;
6.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其中两个触点独立,另外两个触点相连,第三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其中两个触点独立,另外两个触点相连,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1.关于被告所述涉案专利是六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十触点,这只是在几何学上讲接触的点位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是一个触点对应一个电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十个触点对应六个电极,从电学角度来说两者实质是相同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层数不同,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把第一接触层所能够实现的功能分成了上下两层,其功能、效果、技术手段没有区别,也是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定位机构层,被告认为不同的依据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该附图并不强调机构,而是强调两个定位孔,所以在说明书上仅标了这两个孔,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定位孔和螺孔,同样构成侵权,且定位机构有多种,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定位机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到的;
4.被告所述的换挡机构层实际上就是定位机构层,两者的功能、效果、技术手段都是完全相同的;
5.关于触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固定在不同的绝缘体上,形状不一样。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不同点均难以成立。
其中:关于触点,六触点与十触点只是计算触点的方法不同,两者所对应的电极数相同,无实质性区别,构成等同;
关于不同层面叠加组合的固定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各部件上下叠加的顺序,两者均是通过螺钉或螺栓穿孔固定,无实质性区别,构成等同;
关于接触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谓第三接触层,系将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分为上开关结构和下开关结构,并将上下开关结构分别视为第一接触层和第三接触层,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且所谓第三接触层亦不属于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由定位机构层、第一接触层和第二接触层通过……叠加组合而成”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故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
关于定位机构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确实未对“定位机构层”作出具体的记载和描述,仅在附图中展示了一种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显然“定位机构层”属于功能性特征。
但该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其在涉案专利中出现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故对其功能性限定的范围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和把握。
被诉侵权产品的“换挡机构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定位机构层”,均是通过定位块及相应的弹簧配件及其与定位块对应的限位装置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以实现其定位功能,故可以认定两者的实施方案构成等同;
关于触片,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第三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将两片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两片触片互相不触碰,这与涉案专利“第一接触层的双层触片是分别将4片A触片由螺母对称固定在绝缘板的两面,且4片A触片互相不触碰”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比,虽然两层触片所在接触层位置不同,绝缘板数量增加,但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都是以夹持结构的方式来实现接触层内的触片与触点之间的紧密接触,达到电极相通的效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
关于触片与触点相互连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论是相互或相错连通,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此并未予以限定,触片与触点只需连通即可,故两者相同;
关于第一接触层设有四个触点,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第一接触层分为上下两层开关结构,故相应的触点也做相应分置,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权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4.原被告因涉案专利有过诉讼,相关法院也都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系前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改进的产品,销售时间不长、售价不高;
5.被告在设计、生产涉案产品时,已采取了替代性技术手段,只是因替代性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相比创造性不足,构成基本相同进而构成等同侵权。
考虑到多数技术创新均是在既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进。
因此,对于因替代性技术手段创造性不足而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形,在确定侵权金额时,应当区别于相同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034806.9,名称为“六触点组合式倒顺开关”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蒋泽金负担1505元,被告温州权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