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12045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杨芬之小炒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之2。
经营者:林海水。
原告包宁彦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杨芬之小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包宁彦于2019年11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包宁彦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宁彦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