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6民初640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莹岛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新开南路**(天津电大汉沽分销对面“宝岛眼镜”)。
法定代表人:孔令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莹岛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