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民初16517号 原告: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绿地中央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夏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吾福餐厅店,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涑河南路街交汇向东200米路南沿街**v> 经营者:王某。
原告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吾福餐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