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初750号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8。
经营者:张飞仟,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号楼XX单元XX。
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蝎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锡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进,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以下简称:八达经销部)、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洛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马锦娜,被告八达经销部经营者张飞仟,被告欧洛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五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达经销部、欧洛斯公司停止侵犯第ZL20143023658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欧洛斯公司赔偿王五岳经济损失1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八达经销部、欧洛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五岳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6581.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王五岳发现八达经销部销售的型号为“SKY-1011香格里拉”的电视背景墙与王五岳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与外观设计均相同,落入了王五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王五岳认为,八达经销部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壁纸、电视背景墙的销售商,欧洛斯公司作为一家设计、生产、销售皮雕软包背景墙的专业企业,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王五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八达经销部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欧洛斯公司提供,依照专利法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五岳之诉属恶意诉讼。
在此前的诉讼中,八达经销部提交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而王五岳再次起诉八达经销部,其目的是为了人为地改变司法管辖。
请求驳回王五岳的诉讼请求。
欧洛斯公司辩称,一、欧洛斯公司不存在侵害王五岳专利权的行为,被控侵权设计与王五岳专利设计不一致,不构成等同;
二、欧洛斯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案外人佛山市莫尼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尼卡公司)提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王五岳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因无法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及专利评估报告,不应支持。
欧洛斯公司与八达经销部仅进行一次交易,交易金额为1000元,得到八达经销部的认可,如若侵权应当按照八达经销部销售金额确定赔偿额。
王五岳以及其公司在广州市中级法院多次提起侵权诉讼,判处的侵权赔偿金额远远低于王五岳请求金额;
四、无论是认定侵权与否及赔偿数额,本案为知识产权案件应当根据专门知识产权法院所做出的判例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五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视背景墙(1)”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6581.X。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2018年3月6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2月24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5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市场XX号楼XX号的“凯轩壁纸”门店。
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订购了相关产品,取得了盖有“凯轩壁纸专用章”的《凯轩壁纸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凯轩壁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并向该店销售人员预付了定金。
订购产品中有一款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近似。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又于2017年3月31日到该店支付了余款,并取走上述产品。
随后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1日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贴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45号公证书。
对于销售行为,八达经销部、欧洛斯公司予以认可,但欧洛斯公司否认其系生产者,王五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欧洛斯公司有生产行为。
本案审理中,欧洛斯公司向本院提交:1、欧洛斯公司与莫尼卡QQ聊天记录;
2、莫尼卡QQ动态截图;
3、画册产品节选;
4、欧洛斯公司与莫尼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草微信聊天记录;
5、欧洛斯公司与莫尼卡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6、欧洛斯公司员工与莫尼卡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
7、莫尼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欧洛斯公司向莫尼卡公司购买,由该公司提供,欧洛斯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其合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8、欧洛斯公司与八达经销部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向八达经销部仅销售一次被控侵权产品及数量、价格,销售金额为1000元;
9、欧洛斯公司与八达经销部及莫尼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草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收取八达经销部货款1000元及其向莫尼卡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
10、收据及案外人运营QQ空间动态节选,用以证明莫尼卡公司实为尚格玻璃工艺公司的代理人,欧洛斯公司向莫尼卡公司购买产品,莫尼卡公司开具尚格玻璃工艺公司的收据。
王五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双方的主体无法确定,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体现涉案产品是由莫尼卡公司提供,证据1没有涉案产品,而且显示莫尼卡公司是代工;
证据4、5聊天记录时间是在2017年6月后,本案产品购买时间是在2017年3月,晚于购买时间;
证据6没有记录时间,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9、10仅是购买画册,不能证明欧洛斯公司向莫尼卡公司购买本案侵权产品。
八达经销部对欧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销货清单、名片、照片、聊天记录、画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五岳系第ZL201430236581.X号“电视背景墙(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王五岳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八达经销部、欧洛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五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背景墙,其图案与王五岳专利产品的图案近似,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王五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八达经销部、欧洛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王五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欧洛斯公司生产,欧洛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王五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欧洛斯公司生产,故本院对王五岳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八达经销部、欧洛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王五岳要求八达经销部、欧洛斯公司停止侵权,要求欧洛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王五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欧洛斯公司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欧洛斯公司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欧洛斯公司虽提交了多份证据,但证据之间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莫尼卡公司订购,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八达经销部所提的恶意诉讼,王五岳作为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八达经销部的此点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五岳ZL20143023658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170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